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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申报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申报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内容导航:
  • 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合规吗
  •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基金筹集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目录
  •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 证券从业人员的亲属可以买卖股票么?
  • 证券从业人员,能用父母的账户炒股吗?
  •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 Q1: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合规吗

    当然是不合规的,可以举报。

    Q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基金筹集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证券公司应当缴纳的基金,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先提取,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收。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该季营业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预缴。每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Q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证监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Q4: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简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鼓励基金管理公司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基金经理等购买本公司管理的或者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事宜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一致。
    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本公司管理的基金份额及基金经理持有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投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现金管理工具基金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单位管理或者托管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将有关管理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五、基金从业人员应当自投资基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本单位申报所投资基金的名称、时间、价格、份额数量、费率等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记录,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上市交易公告书及相关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公司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总量及占该只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二)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三)该只基金的基金经理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第(二)、(三)项所指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为0、0至10万份(含)、10万份至50万份(含)、50万份至100万份(含)、100万份以上。
    七、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任职单位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新任职单位报告基金投资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将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管理制度的制定、完善及执行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工作,并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基金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同时废止。

    Q5:证券从业人员的亲属可以买卖股票么?

    都不可以

    Q6:证券从业人员,能用父母的账户炒股吗?

    可以炒!没规定
    证券法都给你般来了,自己看,最权威的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Q7: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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