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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60条(证券法第五十五条)

证券法第60条(证券法第五十五条)

内容导航:
  • 一只股票私有化是什么意思?
  • 中国的法律一共有多少条?
  • 证券法的收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是什么
  •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三年将暂停上市,是哪条法律规定的?
  • 哪一条法令规定在主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 请问《公司法》哪几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条件?请精确到第几条。
  • Q1:一只股票私有化是什么意思?

    上市公司“私有化”:指上市公司大股东或重要股东回购该公司所有流通股,从而取消上市资格。往往由上市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发起,以现金收购全部流通股,让上市公司变成非上市公司。提出私有化的企业常有两个特征:现金充足和市值完全低估;集团旗下有多家上市资源,希望整合。
    是什么原因导致上市公司私有化现象频频出现?应以何种视角解读相关案例?
    2005年1月4日,哈药集团(600664.SH)股价跌破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末公告的要约收购价格,这意味着,中国A股上市公司首家私有化退市的大戏有望上演。几乎与此同时,中国石化也提出回购北京燕化(325 HK)全部流通股将其私有化的决议。
    私有化退市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命题,这源于上市公司地位作为一种资源的稀缺性——壳资源。但在成熟的资本市场,私有化退市现象却很普遍:美国1981~1988年间,每年上市公司进行私有化的案件占所有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10~30%,且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988年这一比例达到了26.9%;2003年1~6月间,香港联交所有11笔将上市公司转为私有的收购交易被列入议程,而同期仅有17家新公司在香港上市,发生于去年的“哈啤争夺战”最终也是以哈啤私有化谢幕。
    什么原因导致了如此频繁的上市公司私有化现象出现?
    西方学者对美国证券市场上发生的私有化案例做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所研究的私有化案例中,于接管宣布日,股东财富平均增加了22%,这个结果在统计上高度显著;40天的累积财富增加超过了30%;而如果用超过市场收益的平均溢价(提议前两个月)来衡量公众收益的话,在全部用现金支付的提议中,股东收益超过了56%。这方面的实证研究结果基本上是一致的。
    西方的学者们在上市公司私有化交易为股东带来收益结论的基础上,对这些收益的来源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试图通过对收益来源的揭示来解释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动机。这些收益来源被总结为下述五个方面:纳税优惠、管理人员激励、财富转移效应、信息不对称和定价偏低、效率提高。
    纳税优惠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是杠杆收购(包括MBO、ESOP),杠杆收购带来利息支出的大幅增加,而负债利息可以扣减公司当期的应纳税额,从而为公司带来巨大的节税利益。此外,交易导致的资产账面价值(计税成本)增加,从而导致了计提折旧的资产原值提高,公司每期提取的折旧也相应地增加了,同样减少了纳税支出。
    管理人员激励和代理成本效应
    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分离,掌握公司决策控制权的经营者的目标可能偏离作为所有者的股东的目标,从而产生了代理成本。私有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所有权和控制权再结合,从而有效地降低了代理成本。对此有三种解释:
    第一种观点是:一些高效益的投资项目需要管理人员付出不成比例的艰辛努力,因而只有在管理人员获得该项目收益的相应比例收益时,该项目才会被采纳。但是,外部股东可能会认为这些管理人员报酬合同“过于慷慨”。在这种情况下,转为非上市接管有助于相关报酬安排的达成,并因此可以促使管理人员采纳这些投资计划。
    第二种观点认为:私有化可以消除错误撤换管理人员带来的资源浪费成本。当获取有关管理人员经营情况的信息的成本较高时,在位的管理人员可能被错误地撤换。为保住自己的职位,管理人员可能采取一些不恰当的措施致使资源浪费。例如,他们可能进行一些利润并非最高、但收益比较容易受到外部人士注意的项目。在许多私有化案例中,接管提议者持有大量股权,并在董事会占有一席之地,他们密切关注接管后的企业管理,这将减少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也降低了这方面的代理成本。
    第三种观点认为:通过杠杆收购进行的上市公司私有化减少了管理者管理自由现金流量所引致的代理人成本。通过杠杆收购而增加债务,可以迫使这些现金流量被用于偿还债务,债务的增加减少了管理人员对自由现金流量的分配权,从而降低了自由现金流量引致的代理人成本。
    财富转移效应
    股权价值的增加并不一定就表明效率有了提高,股权价值的增加可能代表了财富从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优先股股东、雇员以及政府)向股东的转移。例如,在杠杆收购中,由于债务增加带来破产风险增加,因而,股权价值增加的一部分被认为是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和优先股价值的减少转移而来。另外,这种财富的转移还可能通过政府的税收优惠、发行新的债券、裁员和降低薪水等方式从政府、债权人、雇员等处获得。
    信息不对称和定价偏低
    对上市公司私有化收益的另一种理论认为:管理人员或接管投资者由于掌握更多的信息而比公众持股者更了解公司的价值。公众持股者由于强调短期的收益而往往对具有长期投资价值的公司缺乏投资兴趣,导致这些企业价值被低估。
    效率提高
    从公司决策效率的角度考察,在非上市公司的组织形式下,决策程序可以更有效率。重要的新计划不需要过于详尽的研究,也不需要向董事会报告,可以更为迅速地采取行动。这对一项需要迅速执行的新投资计划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此外,公众持股公司必须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而竞争对手可能从中获取重要的、与竞争相关的信息。
    上市公司私有化的实施者通常有公司控股股东、外部接管者、管理层等。私有化采取的方式通常是要约收购,从私有化的实施者的意图来说,私有化可以分为两类——主动私有化和被动私有化。
    主动私有化的动因,通常是实施者判断目标公司的价值被低估,通过私有化后通过加强管理等可以提升公司价值。类似案例很多,中国石化私有化北京燕化即属此类,而此前的中粮香港对鹏利国际的私有化也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鹏利国际是中粮集团全资子公司香港鹏利集团于1993年11月收购并更名而来,成为中粮集团在海外的旗舰之一。中粮香港此次对鹏利国际实施私有化的主要动因在于由于整个香港地产股票低迷,鹏利国际长期在股票市场表现不佳,融资能力几近丧失。而另一方面,鹏利国际的经营状况却优于其股价表现:1993—2003年间,几乎没有出现过亏损。这种情况下,鹏利国际采取通过协议方式,以纯现金回购独立股东持有的所有股份并加以注销的交易方法,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了私有化。鹏利国际提出的私有化价格高出当期股票市价80%多,但较公司每股净资产折价约48.6%。
    被动私有化中,私有化通常是因为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而“被迫”实施,例如,中国《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届满”。被动私有化的典型案例有去年刚刚发生的A-B收购哈啤导致私有化案例,而目前尚不明朗的哈药集团案例也可能成为首家A股先锋。
    哈药集团案例的缘起是南方证券通过二级市场违规持有了哈药集团高达60.88%的流通股(占哈药股份流通股份的93%),而一般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权只有4.36%(占哈药股份流通股份的7%)。事实上,哈药集团的实际控股权已落入一家病入膏肓的问题券商手中,不仅完全丧失了融资功能,而且面临着股权被拍卖处置的风险,如出现恶意收购,同时这也给实际控股股东哈药集团有限公司的重组带来了不确定性。
    面对如此困境,在二级市场、大宗交易方式收购南方证券持有股份因成本高昂等原因无望的情况下,实际控股股东为了保住哈药集团的控制权,向证监会提交了要约收购报告书,并于2004年12月20日公告了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出以5.08元的价格收购所有流通股,而此前一交易日其股价为5.58元。尽管此要约价格只相当于当时股票市价的90%,但是作为流通股大宗持有者的南方证券,能够以这个价格全部脱手或许也是可以接受的一种选择。而此后哈药集团股价一路下跌,2005年1月17日后,其股价更是持续低于要约价,最低达到4.65元,远远低于要约价格。因此,一旦要约收购正式生效,流通股股东接受要约的可能性大大增强,那时,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可能成为唯一的股东,而哈药集团则因不满足上市条件而可能私有化退市。
    当然,哈药集团的最终结局不一定是退市,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规定:对于“不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为目的”的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收购人应当提出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并在要约期满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实施,使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而哈药集团的要约收购报告明确指出“本次要约收购不以终止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因此,控股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事后补救措施维持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或者将其在香港等证券市场重新上市。
    事实上,很多的私有化案例(尤其是MBO)中,被私有化的上市公司经过重组后,又被控股股东再次在证券市场中出售套现,这又被成为二级公开发行(SIPO, Secondary IPO)。
    注:本文主体部分援引自张新《中国并购重组全析——理论、实践与操作》一书,由秦耀林、胡开春整理。

    Q2:中国的法律一共有多少条?

    有数不清的条款!也可以说就一条: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Q3:证券法的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7月修订并发布了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权益披露、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豁免申请、财务顾问、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简称部分要约)。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根据《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收购应当遵守下述规定。
    1.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于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
    收购人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作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收购管理办法》有关现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未取得批准的于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计划的报告,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2.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
    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3.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向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4.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巧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巧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巧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巧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5.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这里所说的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6.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协议收购采取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协议转让股份。收购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协议收购的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上述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有关要约收购的规定。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一定股份时,并不必然履行收购要约的义务,中国证监会可以针对实际情况行使豁免权,免除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当出现规定的特殊情形时,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可申请的豁免事项为。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事项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事项
    出现上述事项时,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前述规定申请。 根据有关规定,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一)财务顾问的职责
    (二)财务顾问报告
    (三)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行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Q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是什么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Q5:上市公司连续亏损三年将暂停上市,是哪条法律规定的?

    这是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不是哪个法律规定的.

    Q6:哪一条法令规定在主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证券法

    Q7:请问《公司法》哪几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条件?请精确到第几条。

    《公司法》没有规定上市条件的具体条文。《证券法》只是纲领性的规定,在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里的第三条就暗含了一个要求,就是要有三年财务数据,即经营满三年。然后第(四)项是兜底条款,让证监会负责上市具体条件的制定。
    证监会对上市条件的规定,最基本的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里。《首发办法》第九条:“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上市公司增发新股那句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但没有要求净资产收益率10%,6%即可。
    至于预期利润达到银行存款利率这条,不知道是从哪儿看来的,从来没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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