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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受让方交税(股权转让中的税收筹划)

股权转让受让方交税(股权转让中的税收筹划)

内容导航:
  • 股权转让约定受让方缴税合法吗
  • 股权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都要交税吗?
  • 股权转让怎么交税?
  • 股权转让,受让方交不交税
  • 分红与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
  • 股权转让的增值税需要缴纳吗
  • 基本的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的操作有哪些?
  • Q1:股权转让约定受让方缴税合法吗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资产收购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对于其中的第一点,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这一点我没有疑问,没有任何问题。 关键是对于第二点,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我认为这条规定的税务处理时存在问题的。 首先,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对于受让企业在收购时所发生的股权支付应该要进行一个必要的区分。这一点,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他直接影响到双方交易性质的认定和以后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但是,企业以其本企业的股权进行支付和以其持有的控股企业的股权进行支付,从性质上来讲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经济行为。本企业的股权是企业的权益,控股企业的股权是企业的资产。受让方以本企业股权换取转让方资产,从交易的经济性质上讲,是一个接受投资的行为;而企业用其控股企业股权换取转让方资产,从交易的经济性质上,是一个非货币性交易行为。不同的经济行为,他们的税务处理应该是不相同的。 第一种情况:企业以自己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进行资产收购 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以转让资产为代价,换取股权。既然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转让环节的增值不确认的话,换取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仍应以原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这个没有问题。 但是,对于受让方而言,如果以企业自己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本质上是一个接受转让方以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因此,对于受让方而言,在以其本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进行资产收购的情况下,无论是按一般税务处理还是特殊税务处理,其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都应该是资产的公允价值,而不是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否则,这种处理方式既和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冲突,也会产生重复征税行为。 例如:A企业收购B企业的全部资产,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公允价值为500万。A企业用其自身股权进行支付,支付了200万股权给B企业。 按一般性税务处理: B企业确认300万资产转让所得,取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万 A企业取得的资产按500万确认计税基础。 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果按59号文的规定: B企业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取得的股权计税基础按200万确认 A企业取得的资产也按200万确认计税基础。 这时我们就看到,无论B企业如何税务处理,在交易双方的交易基础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话(不存在关联交易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A企业支付的200万自身股权的公允价值都是500万。 B企业如果确认了300万资产转让增值,其取得的股权计税基础就按500万确认。不确认300万资产转让增值,股权计税基础就是200万。无论B如何处理,A都是一个接受B企业投资并支付权益的过程。所以A企业取得的资产的入账价值无论是一般税务处理还是特殊税务处理,都应该是500万。否则,B企业300万的资产增值收益不仅在B企业要征税,同时到A企业来还要征税,就存在对于同一笔资产的增值收益被征收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这个是不妥当的。 第二种情况:企业以其控股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进行资产收购 这种交易的本质是一种非货币性交易行为。 对于转让方而言,在不确认原资产增值收益的前提下,以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作为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的税务处理时完全正确的。 但是,对于受让方而言,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59号文规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问题的关键是在于,对于受让方而言,这里文件提到的“被转让资产”究竟是转让企业的资产还是受让资产的资产(即控股企业股权)。由于说明不清,实践中有争议,很多人支持是转让企业的资产,但我认为这种理解是存在很大问题的,他不仅导致了所得税税基的不连续性,甚至会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 例如:A企业收购B企业的全部资产,A企业用其持有的控股企业30%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A企业持有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万,公允价值为1000万。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公允价值为1000万。 如果按一般税务处理,A企业确认500万资产转让所得,取得的B企业资产按1000万确认计税基础。B企业确认1000万资产转让损失,按规定报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 B企业不确认资产转让损失,但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 A企业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这时他取得B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究竟是按500万确认还是按2000万确认呢?如果按很多人的理解A企业取得的资产按2000万确认的话,这里就存在着很大的税收流失问题。因为, A企业支付的控股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等于B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都是1000万。如果他们在资产收购后立即卖出资产的话,不仅B企业要确认1000万资产转让损失,连A企业也要确认1000万资产转让损失。而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A企业是要确认500万资产转让所得的。因此,如果将这里“被转让资产”理解为转让方资产的话,不仅会导致所得税处理上的不连续性,而且会导致大量税款的流失。因此,这里正确的理解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各自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都硬按各自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 综合以上说明,我认为,对于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我们要按受让方支付股权的不同方式来分别规定: 在受让方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方取得的资产应按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在受让方以其持有的控股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其被转让的控股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

    Q2:股权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都要交税吗?

    按照《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做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染不过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回。------------------------另外,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是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就是你转一次交一次,不可以抵扣。 股权转让所得,如果是平价转让的,一般不是上市公司的话,都不会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者,有一点不是很明白,根据文件的要求,你溢价转让的时候应该是先到税局开具完税证明之后再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为什么没有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工商也会给你办理呢?是不是当时的合同上注明的并非是溢价转让?
    希望对你能有所帮助。

    Q3:股权转让怎么交税?

    一、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主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一般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二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企业股权转让。
    (一)一般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
    由转让双方按万分之五的税率,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适用税率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同时,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温馨提醒:这里说的股权转让,适用印花税税目中的“产权转移书据”,适用范畴主要限定在非上市公司之间。
    (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企业股权转让
    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规定:
    财税〔2014〕47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温馨提示:2013年1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揭牌运营,该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之后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主要是组织安排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
    二、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规定: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颁布《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首先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的6‰缴纳。
    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1‰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温馨提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规定,按照现行印花税政策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理解为,上市公司股权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移不视同股票买卖。
    三、优先股转让
    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规定:财税〔2014〕46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三、优先股转让
    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规定:财税〔2014〕46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Q4:股权转让,受让方交不交税

    按照《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做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染不过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回。------------------------另外,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是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就是你转一次交一次,不可以抵扣。 股权转让所得,如果是平价转让的,一般不是上市公司的话,都不会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者,有一点不是很明白,根据文件的要求,你溢价转让的时候应该是先到税局开具完税证明之后再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为什么没有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工商也会给你办理呢?是不是当时的合同上注明的并非是溢价转让?
    希望对你能有所帮助。

    Q5:分红与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

    先分红再转让股权还是不分红直接转让比较好?
    都可以,转让都是按净资产计算的,这部分不论先后都丢不了。
    如果不分红直接转让,按照净资产计算转让价格,基准日为股权交割日。如果先分红后转让,分红的钱暂不要支付,计算完转让交易金额后再支付,以免钱拿走了就回不来啦。
    税收分别怎么缴纳?
    公司股东(B)不用交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甲)要按分红金额的20%交个人所得税,按净资产购买股权也属于分红行为。

    Q6:股权转让的增值税需要缴纳吗

    股权转让对于溢价的部分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需要缴纳契税。

    Q7:基本的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的操作有哪些?

    1、利用低价将股权转至低税率地区,然后再以市场价将股权转出,利用税收洼地达到节税的目的。需要明白的是:这样操作最难的一步是如何将股权低价转出。
    为了能够达到低价的目的,一般会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有正当理由,那么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需要符合的条件包括: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等。
    其次,通过实用利用“市场价格”形成机制进行筹划。
    最后,创造特定情形下的交易价格。
    2、递延纳税筹划法。一般来说如果股权转让是满足特定条件,那么则可以实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且也可以达到递延纳税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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