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股份合同协议书(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答辩人马五,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州市有州区睛州路 9号院2号楼2单元101号。
答辩人与刘六间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刘六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刘六主张股权转让款1100元的证据严重不足。
1、2017年6月29日《股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关系的基石。
《股东投资协议书》由多人签署,刘六、马五均认可系本人所签,且约定的内容系关于人月公司的投资事宜,比如:马五的出资金额、持股比例、出资方式、接受投资款的对象等,需要说明的是:《股东投资协议书》的签订,才有后期双方合作的基础,才会衍生出据此外在的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即《股东投资协议书》应作为双方关于人月公司股权争议的基石。
2、2017年6月30日的《山水人月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为刘六主张股权转让款的依据。
(1)该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显然晚于《股东投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涉及的系股权转让的内容,明显其是基于《股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具体履行而出现的《股权转让协议》;
(2)该股权转让协议仅有三个条款,第一个条款内容为:“出让方将其在山水人月科技有限公司11%的1100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支付转让款”,该条款仅阐述了刘六持有的人月公司11%的股份,而该股份的出资额系1100万元,需要转让该11%的股份,并未就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约定,因未约定具体价款,应视为无价款的约定,从而便无需就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也无需就支付方式进行约定;
(3)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答辩人的马五及原告方刘六均不持有,该协议仅工商部门保留有,且争议双方并未就刘六主张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签订过其他股权转让书面文件,即:仅有一份制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议当事人均不持有协议原件,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
(4)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马五”处的签名均非马五本人所签,现有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工商部门保存的人月公司工商资料显示,2017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等相应资料,均是人月公司加盖印章委托山佳前去办理的,2017年6月30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可说明该情况。
以上几点足可说明:2017年6月30日的《山水人月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基于2017年6月29日《股东投资协议书》的履行,而作为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备案材料,无马五签字,也非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向马五主张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的依据。
3、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佐证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
刘六能作为主张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的证据材料仅有2017年6月30日的《山水人月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如双方就该1100万元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向马五主张过款项的证据等等。
二、2017年6月29日《股东投资协议书》与2019年2月22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双方间关于股权的真实、有效协议,应以此作为裁判依据。
1、《股东投资协议书》的起因:
刘六、陆山、李水于2017年5月2日先行成立人月公司,认缴而未实际出资1亿元,公司成立不久,因前期资金问题难以开展业务,刘六提议寻求其他人的资金注入以便公司业务顺利开展,便多次与马五沟通公司投资事宜,后四方(李水、刘六、陆山、马五)就公司的投资事宜进行了详细沟通,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书》。
2、《股东投资协议书》的履行:
(1)马五依约向指定的人月公司账户投资1150万元,已履行了义务;
(2)刘六等考虑协议约定马五持股28.6%的履行,便于第二天2017年6月30日委托了山佳前去办理该事宜,山佳自行代表刘六、马五等人向工商部门备案了制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
(3)后,公司的业务便逐步开展,但刘六掌管财务,经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经营不善的情况,看不到盈利可能,经与刘六多次沟通后,李水、马五、陆山最终退出了公司。2017年10月26日,李水、马五、陆山、刘六、李州便委托他人至工商局办理股东信息的变更,按工商局的要求又备案了四份《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0月31日,工商信息变更完成,马五完全退出。
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订:
因马五按《股东投资协议书》实际投资了1150万元,故就此款项,马五找刘六多次沟通协议,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之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三、刘六主张1100万元系恶意诉讼。
1、双方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业经生效裁判确认,一审法院应遵循
”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7年6月29日,马五与刘六及其他股东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前期投资1150万元持有28.6%股份;
2017年6月30日,人月公司委托山佳按工商部门要求备案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
2017年7月3日,工商登记予以了变更,马五成为持有人月公司28.6%股份的股东;
2017年10月26日,因刘六掌管财务,经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经营不善的情况,退出股东行列,人月公司委托程红红至公司部门备案了相应材料;
2019年2月22日,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补充协议,刘六向马五支付股权转让款1085.6万元,并约定:本协议之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6月12日,马五起诉刘六支付股权转让款,山州有州法院受理,刘六依2017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抗辩,有州法院支持了马五的诉请,山州中院依法维持,在项城法院开庭审理前早已生效。
2、从逻辑及常理上看:
如果马五尚欠刘六1100万元、且投资1150万元的情况下,马五不会傻到把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愿降至1085.6万元,在明显有利的情况下,还得倒找给刘六钱财;
另:四方签订投资协议(未明确约定马五认缴出资额),马五已实际出资1150万元;马五应向刘六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应向李水支付1200万元,应向陆山支付560万元,则马五应实际出资4010万元,方可持股28.6%,岂不荒谬!
四、刘六就1100万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刘六于2020年7月13日诉马五1100万,刘六在此次诉讼前从未基于《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30日)向马五主张过其所谓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也从未提交过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马五主张过,根本事实是刘六也从未向马五主张过,因双方从未达成过此款项的合意。2017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13日,显然其主张显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因答辩人已实际出资1150万元,后将股份转让给刘六,而刘六未实际出资,从而达成最终的补充协议,经生效的裁判予以认定.而刘六提起1100万元的诉讼,所依据的2017年6月30日《山水人月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马五签字,非双方真实意思,非合法、有效的协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刘六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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