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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和股东的区别(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定)

债权人和股东的区别(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规定)

内容导航:
  • 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有哪些?
  • 债权人和股东有些什么区别!!??课本上没有,该从哪些方面回答?
  • 债权人和股东在权利和义务上的区别及债券和股票的区别???!!
  • 股东债权人分别是什么意思,都有什么区别
  • 股东与公司是不是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 股东可以成为债权人吗
  • 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有
  • Q1: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有哪些?

    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1、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在公司经营中所处的地位不同。

    2、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各自承担的风险不同。

    3、两种权益的偿还期限不同。

    Q2:债权人和股东有些什么区别!!??课本上没有,该从哪些方面回答?

    企业的股东和企业的债权人这两者都是企业资金的供给者,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什么不同,不同之处在于,企业的债权人享有固定的利息收入,而企业的股东只能享有企业的剩余收入。但是,在正常经营时企业的股东掌握着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企业的债权人只拥有依合同收取固定利息的权利。当企业不能支付到期利息、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已无法取得契约规定的收入,尽管事前的借款契约中有种种保护性条款,但资金一旦到了债务人手里,债权人便失去了控制,由于债权人治理权后置,正常情况下无法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这就为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此时,债权人承担了企业的全部经营风险。 从风险承担和剩余控制权相匹配的角度来看,可以发现相对于债权人来说股东或者经理所握有的剩余控制权太多了。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对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都拥有控制监督的权利。控股的大股东可以选择、委派、更换公司的管理人员。当然,公司的经理在与股东的博弈中也能捞到一定的好处,可以说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几乎都在股东和经理手中。虽然债权人虽然可以在公司破产的时候通过清算程序把控制权掌握在手中,但是这种相机控制权只是能够保证事后的控制,却无法控制管理层以及股东在事前采取对债权人有害的行动,也就是说当债权人获得控制权的时候,他们的利益已经受到损害了。股东只是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有限风险,他们会热衷于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通过这种项目他们可以获得几乎所有的收益,而风险却转移给了债权人来承担。因此,按照阿洪和博尔顿(Aghion and Bolton)的观点,如果要达到债权人的风险承担和剩余控制权相匹配,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应该从股东手中转移一部分给债权人。

    Q3:债权人和股东在权利和义务上的区别及债券和股票的区别???!!

    股东是股份公司的出资人或叫投资人。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
    债权人(Creditors)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给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或个人(贷款债权人)和以出售货物或劳务形式提供短期融资的机构或个人(商业债权人)
    债券(Bond)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机构直接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时,想向投资者发行,并且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债券的本质是债的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债券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是一种债券债务关系,债券发行人即债务人,投资者(或债券持有人)即债权人。
    股票就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作为已投资入股的证书和索取股息的凭证。

    Q4:股东债权人分别是什么意思,都有什么区别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权人,对公司进行了股权投资;
    债权人不拥有公司,对公司进行债权投资。
    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地位不同,债权人体现在负债栏,享有约定的固定利息收入,是可预期的稳定收益;股东体现在所有者权益栏,享有利润分配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分红收益。
    当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比股东享有优先受偿权。

    Q5:股东与公司是不是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不能用债权债务关系来解释和涵盖的。股东在决定投入成立新的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设立手续时,股东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出资到位等,具体要看章程的要求,同时也依据章程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出资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为到位的股东在未到位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偿债的连带责任。当然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这当然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了。

    Q6:股东可以成为债权人吗

    可以。
    债权人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给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或个人(贷款债权人)和以出售货物或劳务形式提供短期融资的机构或个人(商业债权人)。
    股东是股份公司的出资人或叫投资人。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

    Q7: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有

    一、限制股权转让具体程序
    (1)对公司法71条的程序予以修改。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同于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例如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即可对外转让股权等。事实上,该条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限制主要在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与本条不同甚至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条款,应视为各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另行一致约定,应当合法有效。
    (2)约定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
    因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其他限制性程序,只要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当合法有效。例如,另行约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董事会通过,或需要经过董事长批准同意等增加股权转让在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的相关条款。
    二、限制股权转让行为
    1、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具体类型
    (1)只能以特定价格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只要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理应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各股东可以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价格进行约定,如“以转让时评估价格作为定价依据”“按照上年度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计算”等。但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仅在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效力。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影响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特定情形发生时必须转让股权或向指定方转让股权。
    在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或需要极大程度地维持公司人员稳定性时,通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或在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之时另行签订特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协议。例如“离职时需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员工”“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或“特定情形发生时需要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总经理”等限制性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公司法第71条适用的情况下,该限制性协议仅对转让方产生约束力,其他股东仍可以按照71条的规定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对抗转让给特定第三方的限制性协议。因此,对于公司来说,进行该等约定时应相应考虑公司章程的调整问题,或在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该股权转让的议案。
    问题是,公司章程如果约定“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转让”,意味着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股权,转让方的股权可能终无法实现转让,这是否与股东自由行使财产权利相违背?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公司章程可否同时约定“其他股东不愿意单独受让股权的,所有其他股东应当按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分别受让股权”呢?
    (3) 股权不得转让出于对公司股权稳定性的特殊要求以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实现公司利益,股东之间可能会基于公司法71条的例外规定,直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不得转让”,或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大股东出于特殊考虑,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不得转让。与上述某些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类似,该种约定直接从效果上限制了股权转让行为,该种约定是否可以认为属于公司法71条“章程另有约定除外”所包含的情形呢?
    2、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度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倾向性观点,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各种程度的限制,但如果限制的效果导致股权终无法转让的,股东可以主张章程该等条款无效。这一观点的出发点一方面在于对股权实为财产性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在于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都律师以为,上述观点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程度、限制方式等与保护股东财产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冲突。
    首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范围的广泛性,只要该等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不可否认,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自然包含对股权的处分权。如果种种限制性规定终导致股权不能转让,也就意味着对股权处分权的剥夺,这当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讨论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是否合理,应当考虑的不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而是是否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问题。
    其次,公司成立之时公司设立之初,在股权并不分散的情况下,其人合性相对体现的为明显,此时的公司章程一般由股东共同认可而制定;公司章程变更之时,也需要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出于稳定公司经营之考虑,各股东一致同意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禁止股权转让、某些情况下必须以特定价格受让股权以及约定某些限制性条款导致股权实质上可能会无法转让的情形,应当属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范畴,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然后,在公司章程的约定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时,股东是否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该条款无约束力?都律师以为,同意禁止转让的股东在章程适用期间如果提出该条款无效的,不应获得支持。但是,对于在股东大会上就上述相关条款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当视为未放弃股权的处分权,即使因为公司治理结构中表决权的限制导致公司章程中列入相应条款,该股东仍可主张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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