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如何行使(k线复盘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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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么是别除权,别除权行使的原则是什么
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Q2:什么是别除权,有哪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Q3:别除权的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讲,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是由物权的排他性而来,所以,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之规定,担保物权乃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从各国有关立法看,通常可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包括:1.质权;2.抵押权;3.留置权;4.特别先取权等。
中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首先存在破产立法规定不统一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的规定,凡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而依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的规定,仅在债权设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即物权担保的情况下,才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但“财产担保”与“物权担保”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担保可包括抵押、留置、定金三种形式,而物权担保则只有抵押与留置两种。于是,在依不同法律处理的破产案件中,定金担保能否产生别除权便成为问题。其次,中国民法通则将国外分为两项权利的质权和抵押权合称为抵押权。然而由于质权与抵押权在权利的构成、行使、消灭等方面确实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区别,如质权通常以占有质物为存在前提,质物离开质权人控制时,质权便消灭,而抵押权则无须占有抵押物,统称为抵押权后,有些实践问题便不好解释,在破产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给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正确行使造成一定困难。这些立法中的问题,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注意加以协调解决。
从中国上述法律规定看,抵押与留置两种物权担保形式在破产程序中均可产生别除权。在破产人以其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但在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抵押担保时,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并不产生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担保物不足清偿时,担保的破产人对余债也无再予清偿的义务。反之,在他人以财产为破产人抵押担保时,在破产程序中并不构成别除权,抵押权人应依民法有关规定实现其权利,在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余债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受偿。
依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留置权入就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在破产程序中便享有别除权。从中国的法律规定看,留置权范围仅限于依合同约定占有的对方财产,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则限于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而其他国家法律多只要求债权之发生与留置之财产有牵连关系即可产生留置权,合同仅是产生留置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在无因管理、侵权等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留置权,而且权利之产生也是十分合理的。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债权尚未到期,也可享有紧急留置权。中国立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尚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须注意的是,留置权是依实际占有而存在,并据此才得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如债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包括别除权均随之消灭。如留置物系为债务人外的他人非法剥夺占有,留置权人可依民法占有权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恢复后,视为末丧失占有,留置权并不消灭。但在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无权基于留置权请求返还,因留置权并未给债权人对留置物的法定占有权。
定金这种担保形式能否构成别除权存在争议,问题不仅在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而且在于定金担保在理论上应否给予别除权。如前所述,别除权是基于物权担保产生的,担保的物权性质使债权人可以对抗包括债务人(即担保人)在内的其他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从担保物的价款上优先受偿,所以能起到担保作用。而定金担保与抵押等直接设定在物上的担保不同。
1.定金以货币为担保,即不是以特定物,而是以种类物担保。因定金的性质决定了其交付后不可能采取登记号码、单独保管、禁止使用等特定化措施,故无法在其上直接设置物权性权利。由于定金不是就特定物设定的权利,也就无法通过物权性限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债务人收到定金后可自由处分,亦可继续对外发生新的债务,即便在经营中将已收定金乃至自己全部财产都亏损掉也不违法,债权人也无法控制。所以定金既不能防止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也不能保证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仍可得到有保障的清偿。究定金之实质,不过是一种双倍债权担保,是对债务人的加重责任,从担保性质上讲,对给付定金的一方来说,仍属于人的担保,即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为清偿保证,以债务人履行行为为实现途径,与普通债权相比在权利保障上并无区别。
2.定金的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形式有所不同。定金存在给付方和收受方,且两方都可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债务人,并非一定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定金,与抵押等肯定仅由债务人方面担保不同。定金在交付后对方即可自由处置,在不履约的债务方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定金给付方的风险比其他担保形式更大,甚至可能比不设担保损失还严重。所以,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仅对收受定金方起到实际担保作用,至于定金给付方在对方违约时的双倍定金返还请求权,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行为才可能得到实现。
3.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2款规定,破产人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这就要求已设立担保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物,才可能与破产财产区分开,从而使别除权与破产债权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债权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不相交叉,避免利害冲突。但如前所述,定金是以财产的价值形态而非特定物质形态作担保的,所以其担保财产是不可能与破产人其他财产分开的,实际上,定金是在其债权范围内以破产入全部财产为清偿对象的。这就使其与破产债权的清偿财产范围完全混同,若其享有别除权,必然出现权利冲突。同时,由于担保财产是非特定物,也就根本无从判断担保物的价款是否高于担保债权,而且也不存在因担保物灭失而导致担保债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所以,如承认定金担保的别除权,实际上等于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权抵押担保,这既与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不符,也不利于公平维护破产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对定金担保债权不宜给予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应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对破产人支付定金,在破产宣告前已到期而又未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可依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径行按定金罚则将定金收归己有,破产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时对定金的处理,不受破产法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规定的限制,因债权人将已收定金归于己有显然不属民事执行程序。同时也不受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定的限制,因定金的给付是早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行为,现债权人将定金收归己有并非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结果。
2.对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破产人支付定金,而又未履行的合同,如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同样无权要求收回定金,债权人仍可依定金罚则将定金收归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及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清算组解除合同,也属不履行债务行为,为此破产法中还规定对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要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赔偿,所以更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再者,定金虽不宜给予别除权,但对收受定金的一方毕竟还是财产担保的一种形式,债务人的破产并不能解除定金担保的效力,否则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便形同虚设,且与民法通则及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是相违的;
3.当收受定金的债务人破产时,对定金债权应如何解决意见分歧较大。除主张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者外,也有主张全部债权按破产债权处理的,还有人认为对债权人已交付的定金部分给予别除权,而对应加倍返还的处罚部分则按破产债权处理。主张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的观点有所不妥,且存在一些实际执行中的障碍问题,前面已经提到,不再赘述。主张全部定金债权按破产债权处理,又显得对已支付定金的债权人保护不力。而主张对定金已交付部分给予别除权,对罚则处罚部分按破产债权处理。
Q4:别除权的基本信息
别除权是指在企业破产时,对部分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不经过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
别除权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破产财产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第二,这种权利的行使以担保标的物为限。
第三,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依据破产程序,权利人可在破产程序之外,可以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行使权利,随时对权利标的物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别除权是不同于其它一般破产债权的,别除权的基础是担保物权,当一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果该公司在破产前对外举债时用公司的某项财产做了抵押,质押等担保时,那么在清算的时候,那些做了担保的财产是不列入破产财产,而是让享有该债权的人优先受偿,这就是别除权; 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包括债务本金与利息。 企业宣告破产后,未到期的债权均视为到期。所以,未到期的别除权可提前行使,但其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宣告时为止,即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Q5:中国城镇化的开始时间
1991年 辜胜阻在《非农化与城镇化研究》中使用并拓展了“城镇化”的概念
以前都叫城市化
Q6:环保是什么时间提昌的
西北地区深居内陆,大部分位于中高纬地带,是我国东西跨经度最大的地区。区内高原面积广阔,有大兴安岭等山脉将其与东部平原地区相隔,受这种地理位置和地形的影响,“干旱”成为本区最突出的自然特征。教材从高原、盆地为主的地形,风蚀地貌显著;自东向西,地表植被呈草原 荒漠草原 荒漠的变化;河流稀少,多内流河;农田、村镇、城市多沿河流或山麓水源地呈带状或点状分布等四个方面展示了其干旱为主要特征的地表景观,以进一步揭示自然环境对人类生产与生活的影响。
干旱、半干旱的气候,使西北地区降水稀少,广阔的草原与山地牧场使这里成为全国重要的畜牧业基地,为国家提供了大量的肉、奶和毛皮等牧产品,并促进了毛纺织和畜产品加工工业的发展。但对耕作业来说,由于降水稀少,不能满足作物生长的需要,发展“灌溉农业”成为其特色,种植业主要分布在有河水、高山冰雪融水或地下水可以灌溉的平原地区。长期以来,由于牧区的生产方式落后,主要靠天养畜,对草场利用多、建设少,因此草场退化和土地沙漠化现象十分严重,保护草原,防止土地沙漠化是保护本区生态环境,维持其区域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
西北地区矿产资源丰富,主要以煤、铁、石油和稀土、镍矿等为主,受其干旱气候的影响,给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和运输都带来不少困难,造成其开采、利用程度较低的特点,随着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其前景十分乐观。但人们也存有忧虑,担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会导致西北地区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因此,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问题,是西部开发面对的重要课题。
西北地区面积广阔,但受气候和水源的限制,耕地面积较少,因此生产的粮食和能供养的人口有限,使这里成为人口稀少的地区。水是影响西北地区区域地理特征的关键因素,不但农田、村镇、城市、“寻水”分布,就是古代的丝绸之路和现代的铁路、公路也大都沿着有水草的绿洲和黄河谷地而建。
青藏高原是一个独立的地理单元,地形成为其地理环境特征形成的主导因素,“高”和“寒”是本区独特的地理环境特征。它直接影响着本区的其它地理要素,并对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教材首先从地势高引出了青藏高原独特的高原地理景观特色,如高原气候、高原水文、高原生物,以及特有的资源优势,并揭示了各自然地理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然后,重点分析了各自然要素对农牧业生产的影响及主要农畜产品。
青藏高原资源种类多,如水力资源、森林资源、动植物资源等。但教材重点突出的是太阳能与地热资源,其目的是突出其优势资源及资源的区域性特色。
·知识点要览
1.记住①西北地区和青藏地区的地理位置和范围;②西北地区的主要地形区及其特征;③西北地区主要矿产地;④聚宝盆 柴达木盆地及其主要矿产资源;⑤西北地区和青藏地区的主要城市。
2.理解:①西北地区干旱、半干旱温带大陆性气候及其特点;②青藏地区高寒气候及其特点;③西北地区和青藏高原地区农牧业生产的特点;④西北地区的草原保护与沙漠治理的意义及措施;青藏离原地区丰富的太阳能,地热能和水能资源。
·重点与难点理解
[重点]
1.以干旱为主的自然地理特征的形成及其对环境与人类活动的影响;
2.防止沙漠扩大和草场退化是西北地区的重要问题;
3.青藏地区高寒气候的形成与独特的高原环境,及其与农牧业生产的关系。
[难点]
1.西北地区自然环境的东西差?
Q7:办理项目核准时,发改委要求报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具体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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