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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认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认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内容导航:
  • 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如何理解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对证券市场有什么危害?
  • 上市公司如何证明股民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关?
  • 证券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主有哪些体?
  • 为什么证券虚假陈述属于违法行为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损失认定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归责与免责事由
  • Q1: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则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Q2:如何理解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对证券市场有什么危害?

    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公开制度,在有关文件或媒体中对重要事实作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行为。虚假陈述会干扰投资者的判断,使投资者无法根据发行公司股票的真实价格作出投资决定,从而蒙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加重投资者的不安全心理,使投资者和潜在的投资者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任感;还会造成强化投资者过度投资、纵容不当竞争以及不利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后果。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所披露信息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否则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证券市场的信息具有不完全和不对称性,发行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居于强者地位,极易形成对市场交易信息的垄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不利于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取信息。因此,信息披露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便于加强股东和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监督。

    Q3:上市公司如何证明股民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关?

    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都可以认定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 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Q4:证券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主有哪些体?

    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实施的行为。
    主体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等。

    Q5:为什么证券虚假陈述属于违法行为

    你这个证券应该是指股票。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是股票的买卖价格升降的重要影响因素,而股价升降实际上就是投资者财产的增减。
    虚假披露信息,欺骗投资者,引发错误的价格波动,与骗钱无异,所以违法

    Q6: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Q7: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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