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虚假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5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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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最高法:对名实不符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如何区分和认定
一、受让人不知道所受让股权存在名实不符情况,且没有恶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可以向名义持有人主张赔偿责任。
二、受让人知道股权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仍受让股权的,如果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追认股权转让协议的,则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否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与名义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责任。
Q2: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原则
(一)妥善把握商法规则和民法规则的衔接适用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特别法的适用应当优于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动的法律适用,首先考虑适用商法规则,如果商法未作规定,则依照民法规则补充 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专章规定,但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未作明确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考 虑适用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则。因此,要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适用工作,避免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存在 高度关联,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适用。
(二)辩证运用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
商法是由民法衍生而来,两者具有关联 性,但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又各有侧重。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应当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而民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 恰恰相反,即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等价值。因此,商事法官要注意避免将商事纠纷简单等同于民事纠纷处理,而应遵循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理念,适度侧重从保 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着眼,尊重商事主体订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如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 影响将波及多处,故应慎重把握。同时,商事法官又应将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辩证地统一起来,不能忽视商事审判还始终承担着维护交易公平的使命。
二、 审判思路
(一)出资瑕疵本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现代公司法原理,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 瑕疵出资股东,若非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本身原则上不影响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1.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损公示效力。按照通说,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 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对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各国公司立法大多未予明确,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被记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现行立 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若以出资瑕疵为由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2.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 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是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逻辑前提的,主张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将使相关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最终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显然与维护公司存续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现代商法理念相悖。
3.部分公司实践发达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譬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 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均是以承认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以及可以转让瑕疵股权为其逻辑前提的,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精神相契合,应予借鉴。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架构下,如果未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瑕疵出资股东应有 权向外出让其持有的股权,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换言之,股东出资瑕疵本身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我们注意到,公司法确实有关于股东应当 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规定,而投资者的出资瑕疵行为确实与该些规定相悖,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所涉法律条款的属性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仍属 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故结合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现代商事审判理念,股东出资瑕疵亦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属性仍是商事合同,故在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上,应当 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 容,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作区分处理:
第一,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且受让人在交 易当时亦不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可变更或可撤销,受损害的受让人可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受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撤销权。应 当强调指出的是,如果前述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如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国有民商事主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瑕疵股权转让 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因素,而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已明知该瑕疵因 素存在却仍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因受让人实际上并未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而是基 于其自身原因,故应认定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在此基础上,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 三,在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受让人亦不知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能举证证明 该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若受让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无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鉴于股权有偿转让合同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故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寻求诸如请求解除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等在内的救济途径。应强调的是,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 疵,仍与善意出让股东缔结合同,且该合同又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受让人自愿有偿承受该瑕疵后果, 故受让人不能援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寻求前述司法救济途径。
2.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由 于该合同具有单务合同以及无偿性等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法官应遵循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部分的具体规则,对此类纠纷作出处理。具体而言,在瑕疵股权无偿转 让的场合下,虽然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该股权转让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应认定有效,且由于该股权属于无偿转 让,故出让股东原则上无须向受让人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存在下列两类情形:一是该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系附义务的,则出让股东应在附义务的限度 内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因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该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Q3: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属于犯罪吗
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构成了诈骗罪。
(一)立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这样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股权转让是会直接的影响到公司和企业的发展的,所以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不仅会影响到相关公司和企业的发展,还会让很多人的利益受损,如果我们遇到了这样的伪造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进行维权。
Q4:如何证明他人恶意转让股权
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一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交易合同,致财产转移,损害其利益,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移行为无效。实务中,要试图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属不易,债权人需要负担相当大的证明责任。下面以一则现实中发生的股权转让案件为例,介绍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认定的问题。 甲银行借给乙公司资金1000万元,到期前,甲发现乙有不能如期还款的重大不利事件发生,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该债权到期。但乙没能还款,甲为保障债权实现,遂向法院请求保全乙在丁公司的股权款500万及其相应的权益,并提起了偿还借款的诉讼。乙与丙公司为丁公司的股东,在该债权提前到期当日,乙与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后因乙与丙提出异议,致该财产保全被解封,在诉讼过程中,丁办理了股权变理登记。 针对乙转让股权给丙的行为,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乙转让股权行为属借股权转让的合法外衣,故意逃避欠款,应属无效,要求法院确认乙转让股权于丙的行为无效。乙为了证明并非恶意串通,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工商局股东变更登记文件,认为变更程序有效应属合法;甲则提供了银监会出具的调查证明材料,该材料表明乙取得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流程:当地银行向乙签发了一张500万元的空头汇票,乙将其背书转让给戊,戊则将其转让给了丙,接着丙则将500万元分成支票转入丁公司,再由丁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将500万元支付给乙。即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是以当地银行为乙开具的空头汇票为起点,经由戊、丙、丁,回到了资金流转的起点,填平了乙因开具空头汇票形成的资金缺口,乙实际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上述转让过程并未有企业工作人员在现场,所有业务均有银行一工作人员在一小时内自行完成。 针对乙提出的其欠有戊500万元钱款,所以将500万元汇票转让给戊以代还款的辩解,甲提出要求对乙的应收应付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但乙拒绝提供有关财务资料,致审计结论无法有效完成。另外,乙与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而丙与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 针对以上事实,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乙与丙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主要理由概要如下: 一、乙与丙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甲债权到期的当日,故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很大; 二、上述丙向乙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流程可以确认,股权转让及转让款的支付事先做了充分的准备,以通过上述资金划转方式造成丙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假象; 三、上述有关企业之间的利害关系客观上有利于为串通股权转让; 四、乙拒不提供有关账务资料,致使其与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从查实,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本案可知,原告债权人要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负担很大的举证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银监会提供的调查材料是法院最终得以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的关键证据,并以此为核心,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具有相当说明力的证据群。
Q5:股权转让需要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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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有什么限制条件?
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公司应当依法成立;
出让人依法取得股东资格;
取得股权程序合法。
Q7:当事人对股权转让金额发生争议,应当如何确定转让金额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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