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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3232:格尔软件首次公开发行A股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网上中签率公告

    Q2:黑暗之魂2 切换出桌面后无响应怎么办

    企业有权发行基金,这个不违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六)订立合同;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纳税;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38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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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还不能开通 有谁说自己点亮,绝对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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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报范围二、报送材料三、办理程序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
    ----①社会保险登记
    一、登记范围
    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根据当地政策)。
    二、报送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或其他批准执业证件(均需原件和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单位开户银行全称及帐号。
    三、办理程序
    1.单位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上级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开户)手续。
    2.单位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表》,填写完整并盖章。
    3.社保经办机构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及纸质副本。
    四、注意事项
    1.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到市社保中心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在各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到相应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2.按企业办法参保的单位,还应立即到地税征收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缴费单位应将《社会保险登记证》纸质副本悬挂于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并于每年规定时间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劳动监察机构办理劳动保障年检手续。
    4.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位依法终止的,须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或《苏州市参保单位结户审批表》,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结户)手续。
    ----②缴费基数的申报
    一、申报范围
    市区所有缴费单位及其职工。
    二、报送材料
    1.《职工缴费工资申报花名册》及盘片;
    2.经主管部门盖章的本单位上年度劳动工资年报和财务年报;
    三、办理程序
    1.缴费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到社保经办机构购领盘片。
    2.缴费单位根据盘片中提供的上年12月份结算人数,按规定的格式输入职工上一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工资收入总额,核对无误后打印《花名册》,并将《花名册》经单位盖章、职工签字(或单位工会、职代会盖章确认)后,与盘片一起于3月5日前报社保经办机构。
    3.社保经办机构对单位申报的工资收入总额进行审核,并按上、下限规定统一处理。凡申报工资低于下限的,缴费基数按下限基数执行;高于上限的,按上限基数执行。
    4.社保经办机构从4月份起启用新一结算年度(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职工社会保险各险种缴费工资基数,月缴费工资基数按年缴费工资基数的月平均数确定。
    四、注意事项
    1.职工工资收入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掌握,各单位须按实申报。每一结算年度的缴费工资上、下限基数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确定并公布。
    2.逾期未申报者,社保经办机构从4月份起按3月份结算基数的110%及上、下限规定调整后进行结算。
    3.首次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基数,由单位在办理人员增加手续时按起薪月工资申报。
    ----③申报、结算和缴费
    一、办理程序
    1.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至月底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次月参保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供属等人员增减及基本情况变更的有关材料和报表。
    2.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5日进行结算,确定当月应收应付项目及金额,生成《结算表》,并于6日完成数据核对。缴费单位可于每月7日起至社保经办机构打印《结算表》。
    3.企业缴费单位于每月25日前,按《结算表》上确定的应缴金额解缴至在地税部门指定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专户”(已开设地税纳税专户的可合并使用)。
    机关事业缴费单位在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缴纳,或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二、有关规定
    1.从2004年5月1日起,市区缴费单位社会保险各险种的缴费比例如下:
    险种 单位缴费比例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备注
    基本养老保险 20% 8%
    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 9% 2%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1% ——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不参加
    失业保险 2% 1% 外地户口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 1% ——
    生育保险 1% ——
    2.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须同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3.各项社会保险费中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其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发放养老金时直接扣缴。
    三、注意事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的,除按规定收取利息外,另按欠缴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④人员增减及基本情况变更
    一、申报期限
    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至月底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次月参保人员增减、变更情况。
    二、参保人员的增加
    缴费单位新录用人员后,须填写《苏州市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或《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参保花名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从起薪之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
    1.首次参保人员:须携其居民身份证、近期1寸证件照2张,并填写《苏州市首次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表》。社保经办机构业务结算部门审核登记并生成个人编号后,单位至社会化管理服务部门购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社会保险卡》等参保证卡。
    2.市区统筹范围内续保人员:须附报《苏州市区职工统筹范围内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其中转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还须提供进编审批表和经市区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套改表。
    3.市区统筹范围以外转入人员:须附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转移情况表》,并提供职工本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1992年后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及1996年后个人帐户情况,以及医疗保险首次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个人帐户情况等;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人员,还须提供本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出具的基金到帐证明等。
    4.视同缴费人员:对复退转军人,须提供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有关证明,其中转业到企业工作、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军官和文职干部须提供军队开具的《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转移凭证》;对从未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人员,须提供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有关证明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按规定不参保证明,其中流动到企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人员须提供人事、财政部门核准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人员补贴发放核准表》。
    5.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须提供外国人、华侨的有效护照和《外国人就业证》、《华侨回国就业证》,台港澳人员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6.原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人员:须提供经转出地农保经办机构盖章确认的《苏州市农村向城镇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换算表》,并先到本社保经办机构财务部门进行转移基金的到帐确认。
    三、参保人员的减少
    参保职工、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等因各种原因发生减少,缴费单位须填写《苏州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携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其中:
    1.因终止解除合同减少人员:单位须提供退工证明等材料。
    2.因死亡减少人员:单位须附报其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并持《社会保险卡》对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清算。
    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职工以及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丧葬费及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中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先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中列支。丧葬费、抚恤费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公布。
    四、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变更
    参保人员的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人员属性、享受补充医疗保险类型等需要更正或发生变化的,单位须于月底前持《社会保险卡》,填写《苏州市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变更表》或《苏州市区社会化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变更表》,分别到社保经办机构业务结算部门和社会化管理服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Q7:长江通信股票行情千股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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