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法条(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善意)
内容导航:
Q1: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原则
(一)妥善把握商法规则和民法规则的衔接适用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特别法的适用应当优于一般法。因此,凡涉及商事活动的法律适用,首先考虑适用商法规则,如果商法未作规定,则依照民法规则补充 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专章规定,但公司法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未作明确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考 虑适用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则。因此,要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做好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衔接适用工作,避免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存在 高度关联,而盲目排斥合同法相关规则的适用。
(二)辩证运用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
商法是由民法衍生而来,两者具有关联 性,但商法思维和民法思维又各有侧重。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应当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而民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 恰恰相反,即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等价值。因此,商事法官要注意避免将商事纠纷简单等同于民事纠纷处理,而应遵循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理念,适度侧重从保 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着眼,尊重商事主体订立商事合同的自由,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如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其 影响将波及多处,故应慎重把握。同时,商事法官又应将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辩证地统一起来,不能忽视商事审判还始终承担着维护交易公平的使命。
二、 审判思路
(一)出资瑕疵本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现代公司法原理,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 瑕疵出资股东,若非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认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本身原则上不影响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1.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损公示效力。按照通说,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 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对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各国公司立法大多未予明确,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被记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现行立 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若以出资瑕疵为由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2.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 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是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逻辑前提的,主张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将使相关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最终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显然与维护公司存续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现代商法理念相悖。
3.部分公司实践发达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譬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 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均是以承认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以及可以转让瑕疵股权为其逻辑前提的,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精神相契合,应予借鉴。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架构下,如果未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瑕疵出资股东应有 权向外出让其持有的股权,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换言之,股东出资瑕疵本身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我们注意到,公司法确实有关于股东应当 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规定,而投资者的出资瑕疵行为确实与该些规定相悖,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所涉法律条款的属性而言,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仍属 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效力性规范,故结合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现代商事审判理念,股东出资瑕疵亦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仅以出资瑕疵为由不能当然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属性仍是商事合同,故在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上,应当 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 容,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作区分处理:
第一,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且受让人在交 易当时亦不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可变更或可撤销,受损害的受让人可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受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撤销权。应 当强调指出的是,如果前述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如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国有民商事主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瑕疵股权转让 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因素,而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已明知该瑕疵因 素存在却仍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因受让人实际上并未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而是基 于其自身原因,故应认定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在此基础上,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 三,在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受让人亦不知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能举证证明 该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若受让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无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鉴于股权有偿转让合同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故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寻求诸如请求解除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等在内的救济途径。应强调的是,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 疵,仍与善意出让股东缔结合同,且该合同又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受让人自愿有偿承受该瑕疵后果, 故受让人不能援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寻求前述司法救济途径。
2.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由 于该合同具有单务合同以及无偿性等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法官应遵循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部分的具体规则,对此类纠纷作出处理。具体而言,在瑕疵股权无偿转 让的场合下,虽然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该股权转让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应认定有效,且由于该股权属于无偿转 让,故出让股东原则上无须向受让人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存在下列两类情形:一是该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系附义务的,则出让股东应在附义务的限度 内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因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该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Q2: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等
答:
1、天鸽公司已经取得天鹰公司的股权和股东地位。瑕疵出资的后果不是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是要依法改正,补足应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00条及201条也有处罚规定。
2、有效。合同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法》规定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3、天马公司已经取得天鹰公司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3章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天马公司取得天鹰公司的股权时间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时间取得,如双方无特别约定,一般为签订合同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天马公司取得天鹰公司的股权时间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时间取得,一般为签订合同的时间。工商登记并非股权是否取得的依据,其只是对既有股权作出登记,目的在于公示和管理。
4、天马公司不应当承担出资补交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补交出资的应该是天鸽公司。
天鸽公司应该承担补交出资的责任。
Q3: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您好!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属性仍是商事合同,故在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上,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 容,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作区分处理:
第一,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且受让人在交 易当时亦不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可变更或可撤销,受损害的受让人可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受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撤销权。应 当强调指出的是,如果前述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如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是国有民商事主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此类瑕疵股权转让 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在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因素,而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亦已明知该瑕疵因 素存在却仍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因受让人实际上并未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而是基 于其自身原因,故应认定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在此基础上,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 三,在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受让人亦不知该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能举证证明 该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在订立该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若受让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无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鉴于股权有偿转让合同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故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寻求诸如请求解除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等在内的救济途径。应强调的是,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 疵,仍与善意出让股东缔结合同,且该合同又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受让人自愿有偿承受该瑕疵后果, 故受让人不能援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寻求前述司法救济途径。
2.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由 于该合同具有单务合同以及无偿性等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法官应遵循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部分的具体规则,对此类纠纷作出处理。具体而言,在瑕疵股权无偿转 让的场合下,虽然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该股权转让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应认定有效,且由于该股权属于无偿转 让,故出让股东原则上无须向受让人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存在下列两类情形:一是该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系附义务的,则出让股东应在附义务的限度 内承担该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二是因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该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Q4:出资瑕疵的出让方,在出让后,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问题?
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是非法的权利,仍然具有可转让性,典型的转让方式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向公司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在签定转让协议之前,往往因对公司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对转让股东是否已足额缴纳股款并不了解(实践当中也不妨通过向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查询得到确认或担保,但效果并不理想也不易操作)。往往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受让股东才发现转让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首先受让股东是否能以欺诈为由撤销转让合同。在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意见稿)当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转让股款用于补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观点在其他高级法院相关问题意见当中占主流。
什么转让股东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或合同无效的责任,而受让股东不能要求返还价款。笔者认为还应由转让股东负有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而受让股东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力更符合法理和逻辑。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力,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具有公示、证权的效力。虽然股权取得的前提是认缴和出资,但股权又独立于出资,公司的股权与股东并不是一一对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后并没有法定的理由予以免除而可以转移给受让股东。有些观点认为:“转让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补足出资”这一观点在实际上即完全否认了工商注册的公示效力,又混淆出资责任与股权转让支付股价款责任的区别。学者赵旭东讲述过商业银行的一种感叹,收贷款强制执行时,没有其他的实物只收回了一些股权,结果发现还是一些出资瑕疵的股权,如果还要补足出资的话,这些股权实际上就是陷阱,这样认定不利于交易安全。
另一个需讨论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是公司现有股东或公司之外的人但对于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明知,是否影响上述的处理。笔者认为,受让人是公司现有股东还是公司之外的人,不影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补足出资责任的处理。对于明知出资瑕疵而受让股权的人,如果对补足出资转让人与受让人有约定,这种约定应属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移,这种约定应取得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同意的,这种约定才有效,反之不予认可。
对于约定分期缴纳的股款还没有到期限的就已转让股权,对于未缴纳部分由新的股东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但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原股东应有补充缴纳的义务。
Q5:出资瑕疵的出让方,在出让后,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问题?
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是非法的权利,仍然具有可转让性,典型的转让方式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向公司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在签定转让协议之前,往往因对公司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对转让股东是否已足额缴纳股款并不了解(实践当中也不妨通过向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查询得到确认或担保,但效果并不理想也不易操作)。往往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受让股东才发现转让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首先受让股东是否能以欺诈为由撤销转让合同。在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意见稿)当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转让股款用于补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观点在其他高级法院相关问题意见当中占主流。
什么转让股东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或合同无效的责任,而受让股东不能要求返还价款。笔者认为还应由转让股东负有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而受让股东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力更符合法理和逻辑。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力,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具有公示、证权的效力。虽然股权取得的前提是认缴和出资,但股权又独立于出资,公司的股权与股东并不是一一对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后并没有法定的理由予以免除而可以转移给受让股东。有些观点认为:“转让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补足出资”这一观点在实际上即完全否认了工商注册的公示效力,又混淆出资责任与股权转让支付股价款责任的区别。学者赵旭东讲述过商业银行的一种感叹,收贷款强制执行时,没有其他的实物只收回了一些股权,结果发现还是一些出资瑕疵的股权,如果还要补足出资的话,这些股权实际上就是陷阱,这样认定不利于交易安全。
另一个需讨论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是公司现有股东或公司之外的人但对于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明知,是否影响上述的处理。笔者认为,受让人是公司现有股东还是公司之外的人,不影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补足出资责任的处理。对于明知出资瑕疵而受让股权的人,如果对补足出资转让人与受让人有约定,这种约定应属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移,这种约定应取得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同意的,这种约定才有效,反之不予认可。
对于约定分期缴纳的股款还没有到期限的就已转让股权,对于未缴纳部分由新的股东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但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原股东应有补充缴纳的义务。
Q6:股权转让遭遇瑕疵股权,责任如何承担
现在的股权转让都存在瑕疵,比如好多都没有实缴,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是否处理好,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1)完全未出资的瑕疵股权
通常表现为:验资机构与股东恶意串通,在股东未提供任何现金、实物的情况下,为其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营业执照;银行部门提供虚假的资金信用证明,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以货币出资、出具验资报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直接把出资的货币资金从银行的“专用账户”或验资机构的银行账户划回自己的账户,为投入到自己的公司;股东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如机器设备等作价出资,公司成立后,根本未将实物交付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股东之间约定,有一股东代替另一股东出资,空股的股东不能实际拥有股东的权利,使许多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
(2)出资不适当的瑕疵股权
出资不适当的瑕疵股权是指股东未按照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股东出资时间、出资的方式或出资的手续不符合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规定的情况。
如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或验资报告所订价额的情形;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才将货币缴付公司;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半年后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以实物等形式出资的用货币代替出资或以货币出资的用实物等其他财产替代出资。
Q7: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瑕疵出资股东可转让其股权,但该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有效,其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发生效力。
因此,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不能以瑕疵出资主张抗辩。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
我国公司法虽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范畴,在公司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的适用规则,当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受让人可撤销权。
同时,有损害必有救济,为保护无辜受让人的权利,也应给予其救济。其也可在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向转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因该转让行为属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私行为,应由当事人依意思自治作出选择。若按无效处理,以公权力不当干预了私法,侵害了权利人的处分权,也不利于鼓励交易。
在受让人受欺诈的情况下,因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为恶意,在责任承担上应采取不同于前一种情况的价值评判,受让人即便放弃撤销权或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撤销权,也应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任何人均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否则,既放纵了转让人,使规避法律的行为成为可能,又不当的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显失公平。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的事实而承担责任。
但是,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份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因此,基于公司法赋予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事实,其当然享有股东权利。权利属性使然,该股权具有可让予性。但作为不完整的权利,为避免滥用,应予以必要的限制。既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也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流转。
本文由锦鲤发布,不代表本站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showinfo-5-4795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