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基金销售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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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总市场容量,可以理解为目标品类的整体市场容量,如我国休闲食品2007年的的市场容量为300亿元左右;我国的方便面2007市场容量为375亿元;
目标市场容量,首先要分为目标市场(销售区域);目标渠道(如大卖场、商超、KA连锁、便利店等);目标顾客(又要根据性别、年龄、消费层次等细分);所以,首先要对产品进行定位,你的产品的特性,要在哪里卖?卖给谁?
市场占有率,可以理解为你的产品(首先要确定定位)占整个品类市场的百分比;
总体来说,总市场容量主要是集料收集,通过网络或其它资料来源获得;
目标市场容量及市场占有率,首先要对你的产品定位,理清思路,再计算。
希望有帮助,谢谢!
Q2: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什么,基金销售机构的资格
一、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什么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二、基金销售机构的资格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Q3:交易帐户与银行帐户的定义
银行账户、交易账户是监管方面对银行资产的一种分类方式,主要是从监管角度出发的,具体的定义可以参考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或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方面的文件,都有比较详细的阐述。这里只简单说明一下,一般可以理解为:交易账户记录的是为交易目的或避险目的而持有的、可以自由买卖的金融工具头寸;银行账户记录的是除交易账户以外的资产。但在会计处理方面,按照国际会计准则(IAS39)、财政部新的会计准则,银行的资产被分为四类:为交易目的持有、待出售、持有到期、贷款和应收账款,与监管分类并不一致,也无法准确对应。对此,银监会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各商业银行制订划分规则。因此,国内商业银行在银行账户、交易账户的归类上,做法并不严格。
Q4: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账户包括哪些?
1、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设专门用于证券买卖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2、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生效后,资产委托人应在资产托管人处开立资产托管专用账户,根据资产托管人的要求提交所需的证明文件。
3、在资产托管专用账户开立完成后,资产委托人将初始委托财产划拨至资产托管专用账户。在初始委托财产到达委托人资产托管专用账户后,资产托管人向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发送《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经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双方确认签收后的下一工作日作为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
4、委托财产的资产托管专用账户开立后,还将以资产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清算资金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以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联名的方式开立委托财产证券账户及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开立的联名专用账户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委托财产账户相独立。
Q5:基金下账支出是什么?
盈亏,顾名思义,就是盈利和亏损情况,一般要区分浮动盈亏和实现盈亏。以基金投资为例,购买基金份额之后,基金份额净值变动,产生盈利或者亏损的变动,浮动盈亏的计算公式大致为:目前账户资产市值+历史分红的现金收益金额+已赎回份额确认的总金额-投入本金,有必要说明一下,投入本金出了购买基金直接放进去的,还有可能是基金转换转入的金额。 用一个例子说明吧:假如我买了10000块钱的基金A,星期一刚刚卖掉了一半的份额,得了5000元,一个月前分红1000元现金,目前账户上的资产还剩下3200元,那投资现金A的目前盈亏就是:5000+1000+3000-10000=-1000,所以还是亏损了1000块,要是账户的市值涨到4000元以上,俺就达到平衡开始赚钱了。 至于总盈亏嘛,那就应该是你账户里所有投资整体的盈亏情况,变动因素比较大,我知道工行网银有浮动盈亏的显示,但是仔细算来,从来没有准确过。
Q6:基金卖出1100元 下方显示卖出将到账17.1元是什么意思?
说明你只卖出了天证中证银行的那份基金,17.02元,所以下面那个基金的持有收益是0。而上面的基金1500多的那个你没卖,所以持有收益还在。所以说你只卖了一份基金
Q7: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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