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间相互持股(两家公司能互相持股100)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9篇文字
夫妻一方借款投入持股的公司,究竟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呢?
一
今天又要摘录2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在这2个案例中,法院对于“夫妻一方借款投入持股的公司,究竟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呢?”这个问题的认定似乎是相反的。为什么会这样的呢?或者说,在法律实务中究竟应当持什么样的原则来对待这个问题呢?
顺便说一下,之前曾经发过一篇文章《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有个别读者对文章的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既然有了类案制度,当然就可以依靠类案去预判。有不同观点挺好的。想要说明一点的是,我的出发点是以“实际上如何”为主、以“应当如何”为辅,并不是以学术讨论为主,因为我是律师,是律师实务工作者。
二
第一个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304号
再审申请人贾倩因与被申请人习卉及一审被告邓磊、邓小荣,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余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贾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判决贾倩与邓磊共同归还习卉1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错误。1.贾倩与邓磊虽然是夫妻关系(2009年9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贾倩对该借款毫不知情,没有共债共签,也没有事后追认。2.该借款是邓磊以个人名义所借,习卉并无证据证明邓磊借巨额款项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邓磊也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该巨额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3.贾倩现在才得知邓磊向习卉借巨款是因为其给别人担保产生的麻烦及用于华瑞公司向银行还贷的过桥资金。夫妻一方因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三)贾倩应参加诉讼却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违法剥夺了贾倩的辩论权。贾倩没有收到一、二审的开庭传票,不知诉讼之事。贾倩有独立的人格,邓磊不能也无权代理贾倩签收法律文书,且邓磊怕贾倩担心对贾倩隐瞒诉讼之事。贾倩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但未参加诉讼,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贾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再审程序是针对可能出现错误的生效判决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情况下,不应再为其提供救济机制。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送达均符合法律要求,但贾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上诉期间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亦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贾倩再审申请不应予以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贾倩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本案借款是邓磊用于华瑞公司向银行还贷的过桥资金,而邓磊系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二审判决认定贾倩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贾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倩的再审申请。
特别提示一下,我查了一下,此案中的“华瑞公司”中,邓磊的持股数是35%,共3名股东,邓某是法定代表人。另2名股东均姓“邓”,猜测相互之间有家庭关系或者家族关系。
三
第二个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
再审申请人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艺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飞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艺桐应为其丈夫马占华所负担保债务的共同债务人。马艺桐与马占华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马占华之父马建宏向飞宏公司借款,用于甘肃建宏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马占华为上述借款向飞宏公司出具担保函。2016年11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6)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3号判决),判令马建宏偿还飞宏公司借款本息,马占华、建宏公司等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占华与其父母马建宏、马兰英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马占华提供的担保并非对外担保而是家族企业内股东间的互相担保。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故飞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马占华之妻马艺桐为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担保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以马占华仅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为由未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其次,马占华、马艺桐夫妻无工作、无收入,婚后生活奢侈。根据法院查实的情况,其二人从2012年结婚至今消费400多万元,该款项实际来源于案涉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飞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飞宏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另案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担保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马占华向飞宏公司提供担保在前,马艺桐与马占华登记结婚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飞宏公司如主张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中,飞宏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如飞宏公司所述,马占华与其父母马建宏、马兰英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建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判决以马占华所负债务设立于婚前以及该债务系担保债务为由,未支持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飞宏公司以马占华、马艺桐夫妻无工作、无收入但生活消费较高为由,主张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该理由不仅与飞宏公司再审申请中所述款项用途不符,而且即使如其所述马占华夫妻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该情形亦不能证明其消费来源于案涉借款。
综上,飞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特别提示一下,此案中,在马占华与其父母三人共同持股的公司里,马占华占31.04%股权,但不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马占华的父亲。
四
前述2个案例的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观点似乎是相反的。前一个案件中,夫妻一方借款是用于其持股的公司,法院以借款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由判定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后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这2个案例中,产生债务的夫妻一方,都不是公司控股的股东,都只是持股30%多的股东。唯一明显的区别是前一个案件中的那位同时是法定代表人。是不是法定代表人,对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这么重要的作用吗?
当然,2个案件中的“债务”还是有些区别的。前一个案件是较为纯粹的债务,而后一个案件中属于“担保之债”。不过,这并不是本文关注的点,本文关注的是法院的观点和逻辑。
值得注意的是,在后一个案件中,法院强调“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这个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控股权的情况来说。但是,在法律上,如何把握这里平衡,仍然是待研究的问题。
至于这2个案例里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差异,或许是由于整体案情事实有较大差异,或许是法院在这方面的观点有了进化或者变化,或许只是个案对个案,或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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