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资金拆借涉税问题(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涉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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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哪些相关的涉税事项
(一)非关联企业借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且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集团公司统借统还
(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PS:统借统还业务必须满足“集团公司”的相关要求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详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债资比小于2:1,其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PS:房地产企业在税前扣除方面具有相关特殊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无偿借款
(1)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销售服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三、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借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Q2:关联方利息收入要交增值税吗?
一般来说,关联方资金往来一般分两种:一种是因为有购销业务,即关联方之间因为卖卖行为形成的往来款项、债权债务;另一类是关联方资金占用,即关联方之间因为资金拆借业务产生的资金余额。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销售服务。
由此看来,关联方资金占用即使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或利息,也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正常购销行为产生的资金往来不涉及视同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Q3:求教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税务问题
假定借款期间是半年,银行同期的基准贷款利率是6%,浮动幅度±30%(最高7.8%,最低4.2%),所以只要AB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在4.2%-7.8%之间,就不会出现税务上的风险;
利率太高的话,A企业支付的利息会被国税局做所得税纳税调整;
利率太低的话,B企业应收的利息会被地税局做营业税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中有相关规定;
Q4:非金融行业的关联企业间拆借资金,借款利息收入除所得税外,还涉及交哪些税。
按照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发生资金拆借,按照金融企业贷款行为处理,需要按照5%的比例缴纳营业税,纳营业税肯定也得有各项附加费了,地方教育发展费、平抑基金是地方性税收,需要问你们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全国性的规定,想避税除非你做年审的时候审计企业放你们一马,但是这都是违规操作,存在税务风险,正规的事务所肯定会让你们按照不低于银行利率调整利息所得额的。
PS:非金融企业资金拆借是违法的,但是税法上有规定,相当于税务上承认资金拆借合法,实际操作过程中非金融企业资金拆借太多了,基本没有法律风险
Q5:求教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税务问题
假定借款期间是半年,银行同期的基准贷款利率是6%,浮动幅度±30%(最高7.8%,最低4.2%),所以只要AB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在4.2%-7.8%之间,就不会出现税务上的风险;
利率太高的话,A企业支付的利息会被国税局做所得税纳税调整;
利率太低的话,B企业应收的利息会被地税局做营业税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中有相关规定;
Q6:企业之间可以互相拆借资金吗?
企业间的资金来往使用民法,要公平合法,不能扰乱金融秩序
Q7:关联企业之间能互相拆借资金么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问题在民营企业中比较常见,每年审计实务中也有很多财务人员对此进行询问。从我国税务实践中来看,资金拆借主要涉及两个税种: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那什么是融通资金呢?简单的说就是融资,即借款。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划拨,如果没有按独立企业之间的往来正常收取利息,则税务有权根据征管法调整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惩罚。
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立法精神,各关联方之间应该按照独立公平的原则实施交易,不能以转移定价等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避税,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企业资金的资金拆借进行了一些限制。
(一)出借方
出 借方按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无偿出借资金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理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 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 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因此,如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借入方
由于借入方涉及利息支出列支问题,所以税务实践中需要对此做一些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也就是利息支出不能完全在税前列支。
1、借入资金是关联方自有资金
税收实践中,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1)一般情况:资本弱化调整
按 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 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为5∶1。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企业可 税前列支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上限为权益性投资×2×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能列支。
(2)特殊情况:资本弱化调整的例外
按 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 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也就是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以不进行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
2、 借入资金是关联方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企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全额扣除,不受资本弱化的调整。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 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能否推广到所有企业还有 待明确。
另外,如果企业将资金无偿拆借给非关联企业使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纳税答疑,只要能够证明该事项是真实的、无避税目的的,可以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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