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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内容导航:
  • 在证券交易中的实施虚假陈述,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介绍
  • "虚假陈述"的名词解释?
  • 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 证券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主有哪些体?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损失认定
  • Q1:在证券交易中的实施虚假陈述,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被证监会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Q2: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介绍

    司法解释类规章。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而制定。《规定》共八项三十七条,包括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则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及损失认定等。是司法机构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律性文件。

    Q3:"虚假陈述"的名词解释?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泛指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

    Q4: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则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Q5: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则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Q6:证券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主有哪些体?

    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实施的行为。
    主体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等。

    Q7: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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