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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怎么拟定(募集阶段签署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怎么拟定(募集阶段签署基金合同)

内容导航:
  •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 基金合同怎么生效
  • 如何拟定合同
  • 如何拟定和签订合同?
  • 外资,国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哪些限制
  •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三章 境外投资顾问
  • 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如何投资境外
  • Q1: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7条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3)基金运作方式;
    (4)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5)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6)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8)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9)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0)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1)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12)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3)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4)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15)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6)争议解决方式;
    (1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Q2:基金合同怎么生效

    基金合同怎么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需满足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的要求;开放式基金需满足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自收到验资报告起10曰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申请和验资报告,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发布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Q3:如何拟定合同

    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出合作方式及内容,另外在附加一份技术合作合同
    内容地址如下

    Q4:如何拟定和签订合同?

    1、可以从网上下载针对性比较强的合同范本,稍加修改,加入具体细节注意事项
    2、签订合同,一般两人以上,银行的做法是要求现场拍照;
    法人: 公章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私章;合同2页以上加盖骑缝章;
    自然人:签字按手印
    最好备用一份空白合同,防止出错。

    Q5:外资,国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哪些限制

    一、外资参与PE的限制
    国内目前并没有在国家层面上对人民币基金能否募集外资及外资参与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上海和北京已有允许外资参与PE的相关方案、政策出台。像腾讯众创空间就是这样的,支持大众创新的新政策。
    (一)上海市政府关于外资参与PE的试点方案(近期将在上海浦东新区展开试点)
    方案要点如下:
    1、出资比例:外资参与人民币PE基金的合计出资比例上限为50%,其将参照QFII模式,通过设立类似的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由外管局批准额度的方式进行。申请QFLP资格的外资须达到一定条件,如管理基金的规模、从业经历等。
    2、换汇额度:作为一支人民币PE基金发起人的外资GP和外资LP,其一次性换汇额度累计不得超过该人民币基金总规模的50%,其中GP换汇额度上限为5%。
    3、投资领域:不得投资于房地产市场、股票市场等。
    (二)北京出台关于外资参与PE的相关政策
    09年底,北京市金融局、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了《在京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对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京的注册设立、政策支持做出了相关规定。暂行办法将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也可以外商独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允许公司名称中使用“基金管理”字样。
    暂行办法明确了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可享受与内资基金相同的政策支持。对在北京注册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及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可按照《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目前,我国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主要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根据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GP(普通合伙人,不出资金,直接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类似职业经理人)。由此判断我国的国家出资企业仅可担任LP(即有限合作人,出资而不直接参与投资)参与投资基金方面的事宜。
    除上述规定外,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国资设立PE管理企业方面的限制,尚无其他。

    Q6: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三章 境外投资顾问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一)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1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第十六条 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Q7: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如何投资境外

    境内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境外非金融企业,执行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如果境内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境外金融企业,则执行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此处说明投资境外非金融企业。
    一、审批权限
    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二、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申请流程
    第十三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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