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发起人义务(不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必须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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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基金发起人的简介
基金发起人是指发起设立基金的机构,它在基金的设立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国外基金的发起人大多数为有实力的金融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在中国,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的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发起人的数目为两个以上。就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而言,这也是由基金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的,基金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投资者利益保护又是立法的重点。发起人的义务是发起人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应履行的职责,而其权利则是保护其发起基金的积极性促进基金业发展所须条件。
Q2:分别描述我国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基金,采取必要的行为和措施,并完成发起设立基金的法定程序的机构。
a.发起人的权利
依照各国有关公司的立法,发起人的权利一般有:1.从公司获得发起行为的报酬的权利;2.设立费用偿还权;3.投资的股份可以成为优先股;4.特别的利益,如发起人可以优先认购新股,优先购买公司的产品,利用公司设备,在公司解散时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等。当然,发起人的这些权利要在公司正式成立后才能发生或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b.发起人的义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也要承担相应义务,主要有:1.组织对所设立的公司的前景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2.认股并缴纳出资; 3.负责制定公司的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字盖章;4. 通过一定方式筹集资金;5.组织办理申请成立的有关手续;6.召集创立大会;7.选举公司的组织机构,等等。
c.发起人的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起人的责任可分为《公司法》规定的责任、刑法规定的责任和其他法规规定的责任。
1. 按照《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有: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但笔者认为应当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此外,我国《公司法》未明文规定发起人对受损害的第三人(主要是公司债权人)是否要承担直接损害赔偿责任。
2.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发起人未交付货币、 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我国《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 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抽逃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208条和第209条规定的责任没有限于是哪类公司,应该理解为适用于两类公司。
4.刑事责任。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59 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Q3: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法律有必要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加以规定,就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而言体现为市场进入资格和权利义务。就资格而言,中国曾对之进行规定,如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国基金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备条件为
(1)每个基金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的经验,并连续盈利的纪录,但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2)每个基金发起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3)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4)有明确可行的基金发行计划
(5)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条件。此外《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开放式基金由管理人设立,即开放式基金的发起人为基金管理公司。
除符合〈暂行办法〉(3)(4)(5)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1)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2)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3)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公司型基金的发起人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契约型基金的发起人的资格则由信托法或投资基金法加以规定。
如以公司型基金为主的美国40年的《投资公司法》没有规定发起人的资格,但01年版的《台湾信托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规定:
(1)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投资信托企业,即基金管理人。
(2)发起人的自有资本不得低于3亿新台币。又如日本93年《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委托公司(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请人,必须是资本不少于5000万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员、证券投资能力、收支预测方面应符合设立基金并作为委托公司的资格。
遗憾的是,现行基金法没有对基金发起人的资格加以规定,而要对之加以规定须考虑以下三因素:
(1)基金的顺利成立,
(2)基金设立后的基金资金安全。(3)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又是重中之重。因为在中国证券市场极不规范,缺乏诚信,投资人保护机制极度弱化的情况下,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是基金立法的必然取向。基于这些考虑,基金发起人的资格除应具备《暂行办法》规定的5项条件外还应作以下规定:
(1)基金发起人应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且在基金存续期间不得赎回或转让。这是为了防止发起人为自己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而采取的将发起人利益与投资人利益捆绑的措施。“各国立法中出于防止发起人‘机会主义’的倾向均对其投资比例和基金券持有期限做出特别规定,如必须认购基金单位35%的份额或在基金存在期间不得转让或不得要求赎回其持有的基金券等。
(2)基金管理人可以为基金发起人,但不可以是唯一发起人。有学者根据现行基金法36条“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认为基金发起人只能是基金管理人,其实这是误解,这只是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的描述,不能据此认为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发起人,事实上与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基金法并未明确规定发起人的法律地位。鉴于基金管理人由基金发起人选定,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的共同委托人根据基金契约将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发起人重合则会出现委托人自己委托自己的情况,因此就存在如何签订委托合同以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应禁止管理人成为唯一发起人。
Q4:基金发起人的与投资者保护
关于发起人是否基金关系主体,学者一直有争论,一种认为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于法理不合。因为发起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行为及权利义务均发生在基金设立之前;基金设立后,发起人便退出了基金的运作,不可能享有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金发起人是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只是设立阶段的主体。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要置于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一立法宗旨中考虑。基金设立同样是基金投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而且这个环节对基金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保护起着关键的作用。在基金设立阶段发起人负责组织基金,起草基金契约,决定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而基金契约是基金各阶段基金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大法”,是其权利义务的根据,而管理人和托管人则是基金关系的重要当事人,与投资者利益密切相关,可以说牵一发动万家,因此基金发起人是基金设立中不可忽视的角色。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并保障基金的健康运行,法律必须对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因此至少在设立阶段发起人是基金关系当事人。
但是基金设立后,基金发起人的地位发生了转化,或者(1)只购买基金成为单纯的基金持有人和受益人,(2)转化为基金管理人,同时持有基金份额,兼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于一身,(3)由于03年基金法未规定发起人须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因此还有可能只转化为基金公司而不持有基金份额,(4)或者完全退出市场,从而存在四种去向。发起人的这四种去向将直接影响投资基金主体的关系,影响投资者的保护。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基金发起人主要职责包括。
(1)制定有关法律文件并向主管机关提出设立基金的申请,筹建基金。
①基金发起人必须对国家的经济、金融政策、市场状况、大众的投资心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拟设立的基金进行策划,如确定基金的主要投向、基金的类型、基金的存续期限以及基金的募集规模等。
②基金发起人要代表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契约,约定基金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基金发起人还需要制作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如招募说明书等。
③确定发行方案,选定销售机构。
④向主管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报送主管机关要求的有关文件。
⑤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进行公告。 (3)基金不能成立时,基金发起人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将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规定时间内退还基金认购人。由于基金发起人对基金的设立有重大影响,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发起人应具备的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发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要发起人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发起人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实力,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基金的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的经验及连续盈利的记录;基金发起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等。
Q5: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还是我这个比较好
Q6:为什么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那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这样说仅是一种宣传而已,对投资者起到误导作用.
Q7: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含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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