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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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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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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1: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六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七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九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二十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二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三个月;
    (二)近三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七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一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二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三条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被实行特别处理和被暂停上市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五)权证折算率为0%。
    第三十四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五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第四十一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二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四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八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当月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九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七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主动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五)异常交易行为,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六)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当日收盘价与当日清算后的份额的乘积。
    第六十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Q2: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哪些 行情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予以发布。
    5.1.3 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5.1.4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每个交易日9:15至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5.2.2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5.2.3 首次上市证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5.2.4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5.3.3 证券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三只股票(基金);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股票(基金)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当日最低价格×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份额)/流通股数(份额)×100%。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对应分类指数包括本所编制的上证A股指数、上证B股指数和上证基金指数等。
    对3.4.13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5.4.2 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ST股票和*ST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5%的;
    (三)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四)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3.4.13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5.4.3 本所根据第4.2.4条对证券实施特别停牌的,根据需要可以公布以下信息:
    (一)成交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数量和买入、卖出金额;
    (二)股份统计信息;
    (三)本所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5.4.4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5.4.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

    Q3:上海证券交易所异常交易实时临控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指引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及信息披露监管的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所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证券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证券交易出现异常的,本所有权采取盘中临时停牌、书面警示、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三条 证券竞价交易出现以下异常波动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30%、累计上涨超过100%或累计下跌超过50%的;
    (二)到期日前两个月内,市场价格明显高于理论价格且前收盘价格在0.100元以上(含0.100元)的价外权证,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超过20%、累计上涨超过50%的;
    (三)到期日前两个月内,市场价格明显高于理论价格且前收盘价格在0.100元以下(不含0.100元)的价外权证,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超过50%、累计上涨超过80%的;
    (四)在竞价交易中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严重影响或者严重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权证理论价格是指根据Black-Scholes模型计算出的权证价格;价外权证是指认购(沽)权证标的股票的市场价格低(高)于该权证的行权价格。
    第四条 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权证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60分钟;
    (二)其他证券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
    (三)首次停牌时间超过收盘时间的,在当日收盘前五分钟复牌;
    (四)第二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收盘前五分钟。
    第五条 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本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
    具体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于盘中临时停牌期间撤销未成交的申报。
    第七条 证券交易出现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账户持有人发出书面警示或者直接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一)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证券账户在一个月内通过竞价系统卖出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
    (二)同一账户对单一证券在同一价位进行日内回转交易且累计数量较大的;
    (三)同一账户进行日内回转交易次数超过5次且累计数量较大的;
    (四)多次通过大笔、连续交易,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连续大额申报严重影响交易价格或足以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书面警示和限制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包括以下方式:
    (一)限制买入指定证券或全部交易品种;
    (二)限制卖出指定证券或全部交易品种;
    (三)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证券或全部交易品种。
    第九条 限制账户证券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具体时间以本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时间。
    第十条 出现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本所除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将提请证监会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冻结其资金账户;
    (二)批准延长其存量股份锁定期限;
    (三)责令其限期购回超限减持股票;
    (四)责令其将违规收益上缴至上市公司;
    (五)限制其参与新股首次公开发行、再融资发行等业务;
    (六)提请立案稽查。
    第十一条 本所对异常交易的当事人做出书面警示处理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发出,相关会员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并保留相关证据。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书面警示。
    第十二条 本所做出限制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限制交易决定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会员及其营业部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本所在对异常交易当事人做出处理同时,还可以对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8年5月14日

    Q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制度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
    第五条 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申报指令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报盘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有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席位输入交易主机;无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经其柜台系统处理后,通过无形席位报盘系统自动输送至交易主机。
    设置交易大厅的,会员通过其派驻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员进行有形席位报盘。
    进入交易大厅的,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注册的会员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三)特许入场的人员。第二节 交易会员
    第八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九条 根据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许可,交易所核定会员的交易业务范围。
    第十条 会员在交易所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应当委托会员进行。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第三节 交易席位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第十三条 席位的交易权限由交易所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置专用席位。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会员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第十六条 经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在会员之间转让。未经交易所许可,会员不得将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第四节 交易品种
    第十七条 下列证券可以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普通股股票(A股和B股);
    (二)基金;
    (三)债券(含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政府债券等);
    (四)债券回购;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五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交易时间。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六节 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股价指数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二条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必须将其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要,经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法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和分类指数等,以反映股市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二十六条 指数采用派许加权综合价格指数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报告期指数=——————————————————×基期指数
    基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指数设置和编制方法。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A股和基金每日涨跌幅比例超过7%(含7%)的前5只证券,公布其成交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成交金额;涨幅或跌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证券。
    会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交易信息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实名方式在会员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协议一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
    (二)会员已向客户揭示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三)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
    (四)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五)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关事项;
    (六)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七)委托、交割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八)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管理的有关事项;
    (九)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十)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十一)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可通过柜台委托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受理并执行客户的委托买卖指令。
    柜台委托应当填写委托单。
    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交易所及会员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帐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交易所及会员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
    在经纪业务中,会员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三十四条 会员提供自助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的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
    限价委托指客户要求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指客户要求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第三十七条 委托当日有效,会员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三十九条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四十条 会员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 会员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二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债券交易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会员不得私自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第四十四条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应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按户分帐管理,不得挪用。第二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取得自营业务资格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市场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会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自营证券帐户,并只能通过该帐户从事自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当开设独立的自营资金帐户,并与客户的资金帐户分帐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会员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设专门管理人员和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因自营业务影响经纪业务。第四章 证券买卖第一节 申报
    第五十条 交易所只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客户委托的先后顺序向交易主机申报。
    第五十二条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帐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买入股票或基金,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五十四条 债券以人民币1000元面额为1手。债券回购以1000元标准券或综合券为1手。
    债券和债券回购以1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其中,上交所债券回购以100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 股票(基金)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00万股(份),债券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万手(含1万手)。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同种类或流通量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五十六条 不同的证券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第五十七条 A股、基金和债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B股上交所为0.001美元、深交所为0.01港元;债券回购上交所为0.005、深交所为0.01。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前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规定并调整各类证券每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可变动单位。
    第五十九条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六十条 买卖上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时,申报价格无限制;连续竞价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为有效申报;
    (一)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低(高)卖出(买入)申报价格的规定幅度;
    (二)无卖出(买入)申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低)买入(卖出)价格的规定幅度;
    (三)既无卖出又无买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规定幅度;当日无最新成交价格的,按前收盘价计算申报限价幅度。
    上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述幅度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买卖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股票、基金上市首日不受涨跌幅限制。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调整涨跌幅比例和适用范围。
    第六十三条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也可以撤销。第二节 竞价与成交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一般采用电脑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进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六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成交量最大的价位;
    (二)高于成交价格的买进申报与低于成交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成交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位符合上述条件的,上交所取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深交所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位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七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六十八条 集合竞价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十九条 深交所有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申报范围一致。
    第七十条 深交所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交易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
    (一)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150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5元;
    (二)非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5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5元。
    深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有效竞价范围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发行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发行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第七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交易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结算数据为准。
    第七十四条 会员应当在成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1)开市前为客户完成清算交收手续,并在营业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查询服务。B股的交收期由结算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会员不得以投资者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七十六条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七条 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其他交易事项第一节 指定交易与转托管
    第七十八条 上交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从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资者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全面指定交易指投资者在上交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事先指定的一家会员进行委托申报,并由该会员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八十条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会员根据投资者申请向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上交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时,应当向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第八十四条 深交所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帐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但必须在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委托卖出该证券。
    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投资者才可以在转入营业部卖出其证券。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六条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八十七条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八十八条 按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后,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按原申报顺序自动进入连续竞价。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上市首日证券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
    第九十条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第九十一条 对于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达到涨跌幅限制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实施停牌(暂停交易)半天,并予以公告。根据证监会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交易所可以对其他上市证券实施停牌或复牌(恢复交易)。
    第九十二条 证券停牌时,交易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上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不接受申报,但停牌前的申报可以撤销。
    深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申报,申报也可以撤销;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九十四条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交易所予以公告。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第九十五条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交易所在股权(债权)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
    第九十六条 除权(息)价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报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向交易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调整除权(息)价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该证券的前收盘价改为除权(息)日除权(息)价。
    第九十七条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大宗交易
    第九十八条 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第九十九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一百条 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
    第一百零一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则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该证券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第六章 债券交易的特别规定第一节 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二条 债券可以进行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投资者买入的债券经交易主机确认成交后,可以在当日全部或部分卖出。第二节 回购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约定,经过一定期限后,以一定价格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债券持有人可卖出债券的数量,根据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库存债券数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综合券)量为限。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按季公布各债券品种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并按该比率计算各会员的标准券(综合券)库存。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的公布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将债券用于回购业务的,必须在该债券托管的席位上进行申报。
    第一百零九条 卖出债券后一定期限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方,其申报为“买入”,对应方申报为“卖出”。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技术性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术故障;
    (四)非交易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现无法申报的交易席位数量超过交易所已开通席位总数的10%以上的,或者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的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交易所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
    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处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深交所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八章 交易纠纷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第九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受托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客户收取佣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交纳佣金,买卖股票成交的,还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席位费、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十章 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罚款;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员对前条(四)、(五)、(六)、(七)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交易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二)证券,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的各类证券。
    (三)上市,指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申报,指会员向交易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标准券,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
    综合券,指深交所各类可用于回购交易的债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于回购交易的虚拟债券品种。
    (七)回转交易:指当日(T日)买入的证券,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交收日之前卖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或通过交易所行情传输系统发布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Q5: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下载网址

    不明白说的什么 在哪里开的户直接在他们的网站上下载不就行了

    Q6:请问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哪里?

    地址: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近栖霞路)

    Q7: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若干条款

    各市场参与者:
    为配合退市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第3.4.13条删除ST、*ST股票涨跌幅限制的规定,并增加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为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的情形之一。
    该条修改为:“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
    (二)增发上市的股票;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
    (四)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二、删除第4.2.3条。
    三、第5.4.2条中异常波动指标计算修改为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并删除ST股票和*ST股票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有关规定。
    该条修改为:“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三)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3.4.13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偏离值的累计比例。”
    四、第11.1条修改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债券、债券回购、权证等品种、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五、第11.4条增加两项释义为:“(十)风险警示股票:指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被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
    (十一)退市整理股票:指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
    上述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详见本所网站。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增加第四章第五节“指数熔断”的通知
    上证发〔2015〕94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防范市场大幅波动风险,进一步完善证券交易机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推动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决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四章中增加第五节“指数熔断”,就指数熔断相关事宜做出专门规定(详见附件),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请各市场参与人认真做好指数熔断相关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确保市场平稳运行。
    本所2013年发布的《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3〕9号)中规定的暂不实施事项,仍按其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5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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