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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离制度(公司股权和分红权分离)

股权分离制度(公司股权和分红权分离)

内容导航:
  • 深圳上市股权与经营权分离吗
  • 如何理解我国的股权分离改革
  • 公司股权与决策权可以分开吗?
  • 股份制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
  • 股权质押的程序
  • 请问股权与股份分红可不可以分离,别外我现在起诉债主可以按比例分得股份分红吗?我能起诉他女儿还款吗?
  • 关于股权分配和分红!
  • Q1:深圳上市股权与经营权分离吗

    不分离,目前还在探索中。
    股权是作为资本的产权表现。经营权是管理学概念,是企业经营管理权利的简化。
    依据现代股份公司治理结构,引入职业经理人制度,探索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针对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承担大量社会职能的情况,则需要厘清公共管理服务与企业经营发展的关系,让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回归经济组织的职能定位。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目前也亟须吸纳人才。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对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由于历史原因,不少土地被分到原村民,产权结构复杂,没有规模性的经营难以高效利用土地,“需要重新厘清产权结构,进行整体开发,对接社会资源,盘活土地价值,甚至可以考虑邻村土地进行强强联合成片开发。”对现有的物业,则需要提升物业经营档次,在城市规划总体框架下合理改造,推动社区旧厂房、旧物业、旧街区综合整治,完善服务配套,优化营商环境,激活现有物业潜力。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化、规模化、科学化要求,职业经理人日益成为企业经营权的承担者;从长期的发展看,企业产权私有化只是短期解决企业经营管理者积极性的一时之计。而且,由于企业经营规模化和经营管理人职业化的要求,企业经营管理班子必然是一个集体才能胜任的团队;私有化的个体分离趋势是难以很好解决团队统一和团结问题的,这就是现代企业管理越来越否定家族式管理的要害所在。
    现代企业的完备表现就是上市的股份所有制企业,上市公司的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完美表现。改革开放中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最佳的选择应该是促使它们向真正股份公司转化。
    上市股份公司的几个关键优点在于:
    一是公司的产权由许多个不同身份和一定比例的股东所有,实现企业的所有权多元化和公众化,防止一股独大的局面影响企业决策和发展方向影响大众利益。
    二是公司股权可以在市场自由流动,以便实现市场对资本、资源的选择和优化,促使企业社会价值的最大化而并非完全是企业个体利润最大化。
    三是通过市场对企业的认可和否定,间接的实现产权与经营权的有机联系;避免人为的和负面影响企业经营权效率,同时保证实现产权的最终和长远受益权。-(-载姜谢小平)

    Q2:如何理解我国的股权分离改革

    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上市公司存在着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法人股,部分法人股在规定条件下其实可以转让和上市流通)与流通股两类股份,即所谓「股权分置」。
    在「股权分置」下,不但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成本大大高于国有股和法人股持有人,而且因为体制原因,流通股东还要承受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承受风险不对等的不公平对待。二级市场上的散户和机构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改善,因为股权分置,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并不能真正反映公司的价值。
    让国有及法人股可流通
    「股权分置改革」(简称「股改」)就是要让上市企业中的国有及法人股成为「可流通股」,达致同股同权、同价的全流通状态。
    因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持股成本不同,加上大多数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所占比重庞大,它们一旦上市「全流通」,理论上将对股价构成沽压。为此,中国证监会要求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作出补偿,大多数上市公司因而采取送股或送认购证(权证)的办法(俗称「股改对价」),换取非流通股的上市权。
    股改完成后,国有股和法人股经过一段「禁售期」后,就可解禁上市流通,届时A股市场就能和香港股市一样,进行二级市场的公开并购活动。

    Q3:公司股权与决策权可以分开吗?

    请问此限制条款有效吗?当然有效。
    还是在公司决策时控股股东一家说了算?公司成立的协议里有明确申明:“公司的股权与决策权分开,重大决策必须三人共同投票,两人或以上同意方可执行”,应将此规定列入公司章程;按公司章程办事。这样占51%的股东就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Q4:股份制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

    你好,你说的这问题如果要全部弄明白,需要把问题扩大,由于问题涉及到现在企业何为要进行两权分离,以及两权分离所形成的四种企业形态的绩效比较。在这就“本企业员工持有本企业的股份”这一问题,我简单说说,大家相互交流公促进。1,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源自于企业日益做大后,原所有者和经营者(同为一人),他们的经营能力已不足以为公司的未来发展提供更大的帮助和支持,相反由于经营能力的有限,这大大限制了公司的未来成长。这时为了更好的让公司在未来得到发展和成长,就需要一个经营能力更强的人出来管理和经营。也就是在这种大背景下的切实需要,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分离。2,亚当斯密曾说过: 给别人打理钱财 ,是不会比给自己打理更积极的。由于分离过后,经营成本大大增加,这时就需要更好的经营业绩来支撑这些新增加的经营成本,所以对经营者的业绩要求就更高,但由于分离过后,经营业绩也同样存在强、弱之分,这一问题的出现往往由俩部分组成,一是,经营者的经营热情不高造成的业绩低下,所以必须得有更好的激励政策来提高经营者的热情,让他们能更好的为公司工作,所以有了股权奖励、分红等的出现,你所说的问题就属于这类。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有些不良经营者私吞所有者财产或是浪费企业资产,导致雇佣经营者的隐形成本大大增加,所以有了董事会,他们的主要职责就是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和控制。 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股份制公司必须做好:激励政策和监督控制作用。这样的企业才是良性发展的,不然就存在病态和隐患。你所说的问题就属于前者,其实这并不与两权分离相矛盾,两权判断最主要是看所有权的组成分配所占比列,在分给经营者的股权权与总的股权来说所占的份额是很小的,而且它所发挥的作用却是巨大的。 小子愚钝,如有不是之处请予指正,大家相互交流嘛。

    Q5:股权质押的程序

    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股权质押的法律程序:
    前期工作
    一、了解出质人及拟质押股权的有关情况。
    ⑴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股份或股票。
    ⑵出质人如为自然人,应提供有关身份的证明;如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它有关文件。
    ⑶出质人如为法人,另须有法人董事会同意股权出质的决议。
    ⑷出质人应提供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权出资而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出质的股权如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须有该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的决议。
    三、了解拟出质股份是否有瑕疵,即是否有禁止出质的情况。
    出质人应出具对拟质押的股权未重复质押的证明(若重复质押,需有质权人出具的同意函)。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了解拟出质的股权是否有下列情况:
    ⑴记名股票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红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义的变更登记;
    ⑵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
    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职工期间内不得转让的;
    ⑷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的;
    ⑸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
    ⑹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
    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签订质押合同或背书质押
    (注意:股份出质准用禁止流质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直接归质权人所有的约定。)
    出质行为生效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一一般规定
    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份,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即,不能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则股权不能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所有者只能从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中间挑选质权人。若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人得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质权人,只须在实现质权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
    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质押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在中国设立,是中国法人,除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外商投资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另外,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质押,实现质权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该股权的作价依据。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一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可以发行股票,其股权以股票形式来表现,分为记名股与无记名股。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则既有记名股也有无记名股。
    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持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股票交付之日起生效。未经背书质押的无记名股票,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不得用于购买股票),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
    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权利的实现
    质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协议实现及诉讼实现。
    第一种:协议实现
    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依法转让实现质权,质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种:诉讼实现
    如出质人拒绝或协商不能,则质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质权。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向中介机构(亦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但以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仍存在以下问题:
    登记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所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如果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债权还是没有保障。但是如果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则对债权人就有利多了。因为如果是由于出质人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或者出质人拒不办理或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则债权人就可以起诉出质人违约,从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出质人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这里涉及到物权变动的一个根本性原则——原因(合同)与结果(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变动中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似乎应该采取更为科学的严加区分的态度。这样,既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也避免滋生纠纷。民法典草案的第296条改正了《担保法》的这一错误,该条明确指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簿之时起设立。”因此,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股权质押登记的渠道不畅。在现阶段,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办理质押登记。
    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办理质押贷款登记,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尚不能办理质押登记。但是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的结果,如果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出质,债权人也接受了这种出质,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质押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经过证券登记机构登记后,质权才能成立。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办理上市证券登记业务的机构,如果它不办理这样的质押登记,无异于堵塞了订立质押合同的双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渠道。这样就造成了一个两难的局面,一方面法规要求质权必需登记才能设立,另一方面,法规又不允许唯一的法定机构办理登记,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也阻碍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稳定。因此,无论是A股还是B股,无论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无论办理质押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担保银行贷款债权还是担保其他债权,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业务都应当全面展开。

    Q6:请问股权与股份分红可不可以分离,别外我现在起诉债主可以按比例分得股份分红吗?我能起诉他女儿还款吗?

    法院驳回你的异议并无不当,建议你及时起诉债务人及女儿,追回欠款

    Q7:关于股权分配和分红!

    1、看出资的情况。在股权分配的过程中,许多时候都是按照出资多少进行分配。比如100万的一个项目,如果某人出资了50万。那么,就拥有50%的股权。当然,这是比较简单的一种分配方法。但是,随着后期的增资,这种股权的分配方式也会越来越麻烦。
    2、看合伙人的优势。在整个公司成长的过程中,需要多方面的支撑,比如资金、专利、创意、技术、运营等。每个人负责的岗位不同,对公司的贡献也是不同的。因此,股权分配的过程中,需要综合的考量。之后再确定股权分配的方式。
    3、公司带头人决定。这一方面,公司的带头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比如CEO这些职位,他们自身就有较大的股权。因此,具有较大的发言权。所以,在股权分配时可能会受到公司带头人的影响。
    4、有明显的股权架构梯次。有些时候,在股权分配的过程中,会有一个明确的股权架构梯次。比如6:3:1、7:2:1等分配方式。当然,分配时在预留融资、预留股权激励等方面都会有明确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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