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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产品管理办法(安全基金管理办法)

基金公司产品管理办法(安全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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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施行前成立的产品后续销售按哪个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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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九章
  • Q1: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施行前成立的产品后续销售按哪个办法执行?

    一、募集行为主体(私募基金募集机构)
    1、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
    2、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3、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二、募集行为的界定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三、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
    1、为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
    2、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机构;
    3、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管机构;
    4、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机构;
    5、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四、私募基金募集业务人员要求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

    五、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责任概要
    1、特定对象确定;
    2、投资者适当性审查;
    3、私募基金推介;
    4、合格投资者确定。

    六、基金销售协议
    1、委托销售机构募集的,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
    2、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管理人与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附件;
    3、基金销售协议与基金合同附件关于基金销售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七、私募基金份额的非法拆分转让
    1、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
    2、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3、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4、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八、募集机构的保密与资料保管义务
    1、募集机构的保密内容:
    (1)投资者的商业秘密;
    (2)投资者个人信息。
    2、募集机构的保管要求:
    (1)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记录;
    (2)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

    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募集结算金)
    1、募集结算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
    2、募集结算金权属移转: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募集结算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4、禁止任何主体以任何形式挪用募集结算金。
    5、募集结算金不属于管理人、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
    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设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2、专用账户用于(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1)统一归集募集结算金;
    (2)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3)给付赎回款项;
    (4)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十一、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
    1、监督机构: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
    (3)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2、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3、监督机构承担保证募集结算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
    5、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二、基金募集程序
    1、特定对象确定;
    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3、基金风险揭示;
    4、合格投资者确认;
    5、投资冷静期;
    6、回访确认。

    十三、募集机构可公开宣传的内容
    1、管理人品牌;
    2、管理人发展战略;
    3、管理人的投资策略;
    4、管理团队;
    5、管理人的高管信息;
    6、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十四、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1、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2、募集机构通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3、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4、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十五、投资者问卷调查主要内容:
    1、投资者基本信息:
    (1)个人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
    (2)机构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2、财务状况:
    (1)个人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
    (2)机构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3、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4、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5、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十六、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6、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十七、私募基金风险评级
    1、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2、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十八、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1、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管理人制作并使用。
    2、除管理人委托募集的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3、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4、私募基金推介材料主要内容:
    (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3)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4)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5)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6)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7)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8)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9)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10)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11)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12)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13)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14)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15)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九、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性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渠道: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一、风险揭示书的主要内容
    1、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2、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3、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二十二、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
    1、合格投资者是指,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

    二十三、投资冷静期
    1、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2、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二十四、投资回访
    1、募集机构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
    2、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3、投资回访的主要内容:
    (1)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2)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3)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4)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5)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6)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7)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8)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4、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5、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6、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无需设置投资冷静期及投资回访。

    二十五、法定合格投资者(无冷静期及回访要求的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二十六、普通违规及处罚
    1、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以下规定的:
    (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一般规定;
    (2)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规定;
    (3)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制作规定;
    (4)风险揭示书制作的规定。
    2、募集机构的处罚形式:
    (1)要求限期改正;
    (2)行业内谴责;
    (3)加入黑名单;
    (4)公开谴责;
    (5)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6)撤销管理人登记等。
    3、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形式:
    (1)要求参加强制培训;
    (2)行业内谴责;
    (3)加入黑名单;
    (4)公开谴责;
    (5)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6)暂停基金从业资格;
    (7)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

    二十七、严重违规及处罚
    1、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以下规定的:
    (1)公开宣传规定;
    (2)私募基金风险评级规定;
    (3)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性行为规定;
    (4)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渠道规定;
    (5)合格投资者及审核规定。
    2、募集机构的处罚形式:
    (1)加入黑名单;
    (2)公开谴责;
    (3)撤销管理人登记等。
    3、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形式:
    (1)采取行业内谴责;
    (2)加入黑名单;
    (3)公开谴责;
    (4)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二十八、纪律处罚的累积升级
    (1)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2)募集机构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二十九、《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实施时间
    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Q2: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 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 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第九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 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Q3: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Q4: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三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第一百一十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Q5:基金投资管理规章制度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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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维护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公司”)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资产投资行为,科学、高效、有序地开展投资管理业务,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投资管理的目标是为基金持有人争取最佳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与投资管理工作直接相关部门和员工,以及运用基金资产进行证券投资的全过程。
    第四条投资管理的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等相关规定。
    (二)坚持规范、稳健、高效的投资原则。
    (三)把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作为公司投资的最高准则。
    (四)公平的对待所有基金。
    (五)分级管理、明确授权、规范操作、严格监管,做到决策有效、责任明确。
    (六)严格执行投资禁止与限制制度。
    (七)关注并接受社会公众对投资交易行为的合理评论和监督。
    第五条投资组合管理须遵循的原则:
    (一)价值投资原则
    公司管理基金的投资遵循价值投资,通过深入研究挖掘并投资于价值低估证券,着眼于发现不同行业和公司的长期成长潜力,为基金持有人谋取长期、稳定、安全的收益。
    (二)(五)(二)第一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二)在投资程序中严格实行岗位分离及上下环节的相互核查,相互制约,将一般事故风险的可能降至最低。

    Q6: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策略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关系到整个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加强基金安全管理,应采取以下六点策略:(1)坚持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如下几个原则:收支平衡原则,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专款专用原则,设立医疗保险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基金分开管理原则;保证基本医疗需求原则;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与行政管理分离原则;遵循基金投资的安全要求,确保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原则;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应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基金的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基金监督机构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基金业务的各种应收、应付款应分别记账,及时核算;基金投资必须以安全有效为前提,投资收益应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不足和因物价上涨带来的基金贬值;基金投资带来的收益应单独核算,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2)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要与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分开。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主要是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工作程序,并对医疗保险事业进行规划、调控、监督等等。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作为政府授权的非营利性事业机构,受政府委托,依法独立行使职能,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3)规范基金筹集流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基金能否根据规定按时、足额筹集,直接影响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关系到职工本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顺利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标准是经过周密计算确定的,如果对基金实行减免,不仅影响基金的筹集总量和规模,也影响到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4)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可以保证提供质量优良、价格低廉的医疗服务保证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保证基金公平、公正、合理、有效使用;保证医疗投保人员受益,取信于民;保证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手段。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审计制度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其次,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5)基金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风险金动用机制及基金超支应急机制。明确责任人,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特殊情况的及时处理。一是对月度基金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监测,建立基金支出预警机制。二是按规定计提、使用风险基金,使风险基金在正常情况下,保持稳定的规模。三是出现基金超支时,应及时上报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提出弥补超支的具体建议。基金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设置举报专线,及时办理各种举报投诉,实行举报人保密制度,确保举报、投诉成为基金管理部门有效掌握信息、改进经办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途径。(6)应对人口老龄化对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的影响。老年人对医疗保险的需求明显高于中青年人,因此人口老龄化对医疗保险制度的影响重大,主要体现在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不断增长。医疗保险基金是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和根本保障,对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医疗保险基金的作用在于它医疗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能够增强人们抵御疾病带来的经济风险的能力,还能合理负担社会保险费用的需要。但是由于基金数目庞大,一方面来自于个别人员的弄虚作假,还有来自于管理本身的风险,使得基金的安全管理成为问题,对医疗基金案前的研究是极其必要的。

    Q7: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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