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责任限制基金如何突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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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一样的吗?
对于人身损害适用的法律标准都是一样的,目前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只要在我国境内,不论损害在海上、草原、高山上,并不因发生的场所的不同而处理标准就不同。(在外籍轮船上或在公海上受到到损害的话除外,那赔偿适用的就是外国法或国际私法调整了)
Q2:内河可不可以直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由于有人错误地人为只有海船才适用于《海商法》,内河船舶只适用于《水规》,因此,认为内河船就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文旨在提出这个问题,并在对《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同样也存在适用于内河船的情况。
关键词:内河船,海域,海商法中的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内河船就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四章吗?──内河船舶法律适用问题之一》和《内河船就不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吗?──内河船舶法律适用问题之二》文中提出了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1月,集装箱船J轮受干线承运人的委托,从武汉承运55个集装箱到达上海,然后再转船运往国外。但是,当该轮驶抵长江口外高桥码头外水域时,与沿海油轮D轮发生碰撞,造成J轮沉没,其所承运的55个集装箱落水。J轮持有《内河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航行区域被规定为“A级”,其含义即为允许该轮航行于长江,直至长江口水域。
在J轮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 J轮“具有的是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性质属于内河船舶,亦不符合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动式装置的特征,因此不能适用《海商法》和《规定》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上诉后,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J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J轮系内河船舶,不属《海商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因此,不能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此可见,上述一、二审判决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意义上“海船”等同于船舶登记意义上的“海船”,同时认为内河船就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种做法是对《海商法》规定的错误理解,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海事法院均持这一错误观点,但其不良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必须予以纠正。
那么,为什么说否定本案中J轮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力是错误的呢?首先,《内河船就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四章吗?──内河船舶法律适用问题之一》一文已经论证了,本案中J轮从武汉到上海的运输,是江海直达运输而非内河运输;而又由于J轮是受提单承运人的委托实际从事这一段的水路运输的,因此,J轮船东是《海商法》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应当适用《海商法》,而不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水规》”);其次,J轮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最后,J轮船舶所有人应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现分述如下:
二、“船舶”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有不同含义
《内河船就不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吗?──内河船舶法律适用问题之二》一文论证了《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仅仅排除了只能在内河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而没有将所有的内河船舶均排除在外;同时,本案中J轮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是,《海商法》中还有没有其他的“船舶”的概念呢?事实上,《海商法》第三条中的船舶定义仅仅是《海商法》中对船舶所给出的一个一般性定义,《海商法》中对船舶这一概念还给出了其他多个有别于这一一般定义的特殊定义:
(1)《海商法》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这一定义中“外国籍船舶”一词并不能理解为是外国籍的海船,否则,便会出现外国籍的内河船舶可以不经批准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作业这一错误的结论。应当说《海商法》在对外国籍船舶从事中国国内运输这一问题作限制性禁止规定时,无意要区别海船和内河船舶。
与此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由此可见,该禁止性不仅适用于沿海,同样也适用于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
(2)《海商法》第十四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这一定义中“建造中的船舶”一词也是一个有别于第三条一般定义的特殊定义。不能将其理解为是建造中的海船,即在设定抵押权时任何抵押权登记机关一定要确定将来该船一定要能成为第三条锭以下的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特别是要明确所建造的船舶将来不能卖给军队和政府,从而因其成为“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而不符合第三条的定义,否则,便不予登记。《海商法》该条规定仅仅是为了使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具有合法性;如果没有这一条款,尚未建造完毕、不具备船舶应有的技术状态,在建船舶便难以抵押。因此对建造中的船舶作此规定时,无意要区别海船和内河船舶。
(3)《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所作的规定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这一规定中“船上”一词,并不必然指在第三条定义的船舶以外的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对该船就不享有船舶优先权,而是指在任何船上工作的船员和其他在编人员(包括客船上的导游人员、乐师、艺员等)均因劳动报酬对该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4)《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的“船舶”一词的含义不同于第三条定义的船舶,只要碰撞法律关系各方中一方是第三条定义的船舶,那么,其他各方船舶可以是任何船舶,包括内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只要符合“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这一条件即可。
(5)《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中的“船舶”一词的含义不同于第三条定义的船舶,只要救助法律关系各方中一方是第三条定义的船舶,那么,其他各方船舶可以是任何船舶,包括内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只要符合“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这一条件即可。
(6)《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针对四类船舶制定有别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这四类船舶是:
1).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
2).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
3).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
4).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
在这四类船舶中,《海商法》用与上述相类似的特有的表述方法,即在船舶一词之前加定语的方式,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船舶进行了有别于第三条的重新定义。
由于这四种定义中的船舶不是《海商法》第三条定义中的船舶,因此,在《海商法》的这一授权中,船舶可以是不符合第三条定义的船舶,但要符合这一特殊定义。也就是说,“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可以是总吨位小于20总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也可以是总吨位小于20总吨的船舶,只要其所从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即非港口作业、亦非海上作业、又非旅客运输);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则不能是内河船舶,因为要求的是从事“海上” 旅客运输;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也不能是内河船舶,但同以上三种船舶一样,都可以是总吨位小于20总吨的船舶,即不符合第三条定义的船舶。
正因为如此,《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下称《300吨的规定》)中第二条才又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否则,如果认为《海商法》和《300吨的规定》所提到的“船舶”都是《海商法》第三条定义的“船舶”,即超过20总吨的船舶,那么,上述《300吨的规定》中第二条就没有必要再重复了。
由此可见,《海商法》中至少有上述九个有关适用“船舶”的定义,而非仅仅是第三条一个定义。那种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提到“船舶”一词就是《海商法》第三条定义中的“船舶”的观点是不妥当的,难免有僵硬理解法律之嫌;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讨论船舶的概念时,因使用不同的“船舶”的定义。只有这样,才能把握海商法相应法规的确切的适用范围,理解法律规定的真正含义,并使之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实践。
三、《海商法》中的“船舶”不等于第三条中的“船舶”
在前述讨论中我们得出了《海商法》中的“船舶”不等于第三条中的“船舶”这一结论。下面我们着重具体分析一些《海商法》中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1)《海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这一规定中“船舶关系”中的“船舶”显然不只是指第三条意义下的“船舶”,同时至少还应包含上述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船舶”关系。因此,总则中的“船舶关系”同样也包含内河船舶所发生的船舶关系。
(2)《海商法》第七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其后的规定中多处涉及到了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所有人的概念,同样,在包含这些概念的规定中,其所涉及的船舶绝不仅仅是第三条定义的“船舶”,同时至少还应包含上述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船舶”。因此,内河船舶同样也是用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
(3)《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可以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这里的“船舶”一词尽管没有其他定语或明文的特殊定义,但法律在此无意要说只有第三条定义的“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才产生船舶优先权,非第三条定义的“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就不产生船舶优先权。否则,就会在第三条定义的“船舶”A与非第三条定义的“船舶”B发生碰撞并造成人身伤亡时,请求权人如果向A主张权利,便会享有船舶优先权;反之,如果向B主张权利,便不享有船舶优先权,而只能是不同债权,这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不是《海商法》的本意。因此,内河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同样享有船舶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92条“20总吨以下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如何适用法律?受害方能否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规定:“…20总吨以下的船舶与海船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由此可见,第一,“20总吨以下的船舶”尽管不是《海商法》第三条定义的“船舶”,但依然可以适用《海商法》本条的规定;第二,尽管有些船舶不是《海商法》第三条定义的“船舶”(如20总吨以下的船舶),但在与海船发生碰撞时,对其《海商法》适用的问题应作特殊处理。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2/id/150410.shtml
Q3: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提供什么证据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指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合同等各类债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综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降低海运风险,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亦设此制度。
Q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与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怎么区分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指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合同等各类债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综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降低海运风险,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亦设此制度。
Q5:北京德丰杰龙升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怎么样?
北京德丰杰龙升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是2015-05-27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8-025。
北京德丰杰龙升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101083442800187,企业法人北京德丰杰龙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北京德丰杰龙升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经营范围是: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项目投资;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下期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在北京市,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384712776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5000万以上 规模的企业中,共16009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北京德丰杰龙升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外投资7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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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司法部新的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Q7: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和旅客运输合同法中,都有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承运人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赔偿额。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高赔偿限额。二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用。
主体条件
主体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
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条件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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