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决议模板(股东债转股对其他股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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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债转股协议 (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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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债转股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
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
乙方:法定代表人:
地址:鉴于:
1、甲方为中国合法公民,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对乙方的债权;
2、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经营的企业;
3、甲方有意向对乙方进行投资,以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投资乙方;
双方根据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本协议项下的可转股债权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债权确认
甲方为乙方提供人民币万元的借款占股%,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年月日到年月日。
第二条投资方式
甲方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将对乙方的投资本金于年月日后转为乙方股东。
第三条退出
如果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后即年月日退出自己的股份,乙方将以甲方进行回购。
第四条债权转股权
1、债权转股权的条件
(1)双方授权代表已签署本协议;
(2)乙方股东会通过决议批准本次增资和债权转股权。
2、债权转股权的方式
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12个月后,甲方对乙方的债权转为对乙方股权,将甲方债权金额转入乙方注册资本,成为乙方股东。22
Q2:借款协议---债转股范本
每笔成交交易的颜色,是根据系统的设置来的!我们国家和美股刚好是相反的.
每笔成交是红色:表示是主动买盘,即卖的人采用挂单的形势,而买的人直接的买(报价为卖盘的价格),没有采用挂单的形式,所成交的显示为红色。
每笔成交是绿色:表示是主动卖盘,即买的人采用挂单的形势,而卖的人直接的卖(报价为买盘的价格),没有采用挂单的形式,所成交的显示为绿色。
每笔成交是白色:无法分清买卖,哪个是主动的,哪个是被动的。一般是同时挂单立刻成交,显示为白色。
不知道我的解释,你明白了么??
Q3:债转股协议-经典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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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年月日在签署。
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鉴于:
1、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到期债权人,乙方为到期债务人;
2、甲方拟以到期债权向乙方投资入股,乙方及乙方的原股东均同意甲方的投资安排;
3、到期债权转为股权后,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不再享有债权人权益,转而享有股东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就甲方对乙方的债权转为甲方对乙方的股权问题经平等、友好协商后,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债权的确认
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年月日,甲方对乙方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元。
第二条 债转股后乙方的股权构成
1、甲方将转股债权投入乙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之一。
2、债转股完成后,乙方的注册资本及股权构成为:
(1)乙方的注册资本由元增加到元;
(2)甲方以元的债转股资产向乙方出资,占乙方注册资本的%;
(3)【】(乙方的原有股东1)以元的资产向乙方出资,占乙方注册资本的%。
(4)【】(乙方的原有股东2)以元的资产向乙方出资,占乙方注册资本的%。
第三条第四条(1)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终止;
Q4:债转股协议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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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债转股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鉴于:甲方是乙方的股东,持有乙方20%的股权。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并同意日后在适当的时候做债转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借款及债转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约定:
一、借款与转股
1、乙方向甲方借款______万元,甲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借款______万元。
2、甲方同意乙方在适当的时候将对公司的______万借款转为公司的股权,并保证其他股东配合乙方的转股手续。
二、债转股后乙方股权构成:
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待转股债权总额转换成甲方对乙方的直接投资,其中人民币【】元转换成注册资本,人民币【】元转换成资本公积金。
2、债转股完成后,甲方持有乙方【】%的股权。
3、债转股完成后,乙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因签订、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聘请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各方自行负担。
三、争议解决:因签订、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Q5:债转股 有什么前提条件吗?
参考:
“债转股”最初是为化解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所设定的一种政策性制度。国务院以及国家有关部委发布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之加以规范,例如,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务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这些法规、规章对金融机构债转股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实施债转股视作党中央、国务院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此类债转股常被称为“政策性债转股”。而在实践中,债转股已不限于“政策性债转股”的范围,而出现在企业的一般性增资扩股活动之中,特别是在企业改制重组、上市的过程中屡见不鲜。比如,已经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科达机电”、“星马汽车”、“航天动力”等公司在改制重组中都存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形。由于有明文规定的主要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为数不多的大型国有企业之间所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且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明确债权可以用作出资,理论界对于债转股问题颇存争议。本文试就债转股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一探讨,并求教于同仁。
一、债权、股权的可转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债权即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他人(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故,股权是股东因其向公司投资而产生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权利。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两种基本权利。自益权就是投资者或股东自己可以自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有关股东个人对公司所拥有的权利,此外,还有出让股权的权利、对其他股东所出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等。共益权是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等涉及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决策和监督的权利,还有知情权,如查阅公司会计记录、报告等。股东共益权主要通过参加股东会来行使。
债权和股权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所蕴涵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有区别,但债权与股权之间亦存在着相当的联系。
(一)债权和股权所存有的共性使债转股成为可能。
1、债权和股权的权利主体条件基本相同。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债权人或股东。
2、债权和股权的权利内容均包涵了财产权,而且股权中诸如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票交付权、公司解散权等权利内容与债权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样,同属请求权范畴。
3、债权、股权的可约定性。债权、股权均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债权和股权都可由契约的原因而发生或消灭。根据民事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改变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从法律效果来看,债权转化为股权有利于交易安全。
衡量债转股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要标准,应该是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有利于交易安全。
1、债转股只涉及到债权人法律角色的转换以及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变化,而并不改变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来讲,债转股的发生更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有利于市场的交易安全。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债转股直接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和负债的减少,从而提高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第二,债权人同股东相比,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公司解散的场合,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只能在公司清偿完毕债务之后才可实现。债权人自债转股完成之后,即转变成公司的股东,从而丧失了作为债权人的优先于股东受偿的权利,这样,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当然,这里债转股的额度应该是有所限制的,否则会“损及公司设立目的之实现”①。
二、债转股的合法性。
(一)除本文前面所提及的专门针对“政策性债转股”的法律依据之外,其他一般性企业债转股的法律依据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中。
1、以债权作为出资的做法并未被《公司法》所禁止。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此条款是授权性规定,非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并没有排斥以债权作为出资的做法。
2、我国《公司法》中不乏对债转股的做法予以确认的条款。
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已经为《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确认。《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而“公司净资产额”即包含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债权、债务等。
《公司法》第137条对“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作了规定。可分配利润实际上仍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种债权(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利润分配权转为对公司持有的股份,实际上就是一种债转股行为。
3、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直接规定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可以在境内发行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与本文所称的“债转股”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进行补漏的一种立法体现。
4、根据财政部于1998年6月12日颁布的财会字[1998]24号《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第3条、第4条第(2)款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就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用债务转为资本。《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指南》第二条第3点:“债务转为资本,是指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本,同时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后第19稿)第20条规定:“发起人或股东以股权出资或以债权转股权的,应办妥股权和债权的划转手续。”
6、现有司法解释对债转股的确认。
对于债权转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中作了专节规定: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二)尚需完善有关“债转股”方面的法律制度。
1、虽然债转股在实践中已经广泛出现以及被认可,而且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股东出资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商事行为,应该首先源于《公司法》这一基本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该完善关于发起人或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明确债权可以作为出资。当然,应该制定出相关细则,对虚假债权出资行为进行界定,并明确债权出资人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责任。
2、制定相关配套法律规定,建立“债权交易市场”制度,形成解决企业债务危机的债转股机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债转股的最大功效应该在于解决企业债务危机,而不应停留在解决一般性企业债转股的操作层面。因此,应该深化对债转股制度的改革,形成一种解决企业债务危机的良性机制。
对于陷于债务危机的企业,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但在债务人主管部门申请整顿且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了和解协议时,破产程序应予中止。此外,即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也可能因为相关的过程持续很长,费时费力,结果还可能难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如数收回。
而如制定相关法律制度,与破产法相配套,形成债权的市场定价流通机制,通过这种方式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将战略投资者的可能范围扩大到原债权人之外的所有投资者,使债转股更为可能和便利。这种机制将可以吸引各投资主体将债转股作为一项投资活动来进行,并使优秀的战略投资者或者有特殊资源的人脱颖而出,通过购买债权并转为股权而取得企业经营权,从而达到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救活企业,又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多赢效果。
三、债转股的模式。
(一)“参与转制式”。即债务人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对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
(二)“股东增资式”。即债务人自身属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债务人的股东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股东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作为其增加的投资,从而相应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三)“吸收新股式”。即债务人自身属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债务人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公司的投资,从而成为债务人公司的一名新股东,并相应增加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四、律师对债转股的尽职调查。
公司改制重组中常常要求律师对“债转股”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对此,律师在尽职调查中要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在审查债转股的合法性时,须注意法律对于股份制企业转股条件的限制。例如,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公司只有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将债务转为资本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
第二,要调查债权的形成过程。如果该债权是双方在经济交往中产生,则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关注和核查。
第三,应核查增资扩股的有关协议、合同、决议等文件是否完整、真实,公司各股东是否同意本次债权转为股权,该次增资扩股是否已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是否已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等。
第四,律师不应仅凭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就作出判断。律师还应当关注公司财务报表的延续性,查验各年度财务报表是否均能真实反映有该对外债务的存在。
第五,应审查转股价格的合法性。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我国采取的是实收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因此,只要债权的实际金额不小于转股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就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取得当事人就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所出具的承诺和声明,以强化出资人的责任。
参考资料:http://www.longwencn.com/ns_detail.php?id=26581&nowmenuid=62931&cpath=&catid=0
Q6:债转股对股价有什么影响
债转股坚持市场化方向
债转股坚持“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自主协商”的市场化方向,形成几个市场主体间自主决策,风险自担,收益自享的相互关系。
华泰证券指出,与“政策性”债转股的差异体现为政府的“不强制”和“不兜底”。
“不强制”指的是,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干预债转股市场主体具体事务,不得确定具体转股企业,不得强行要求银行开展债转股,不得指定转股债权,不得干预债转股定价和条件设定,不得妨碍转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债转股企业日常经营。
“不兜底”指的是,如果形成损失,政府不承担损失的兜底责任。
华泰证券判断,未来债转股的规模不大,将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渐扩大规模,转股主体将以资产负债率高的大中型国企为主。
实施方式确定为银行“先售后转”,实现风险隔离
《指导意见》将实施方式确定为“先售后转”,即银行不直接转股,而是先将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再由实施机构转股并持股经营。这也是近期部分案例所采用的方式,可避免银行自持股份所带来的风险集聚、资本消耗过大等问题,并且均在现有法律和监管体系下完成,不用修改法律法规。
国泰君安研究称,对于银行来说,这样可实现风险隔离,但其缺点是若转让给外部实施机构时,折扣可能较大,银行会确认较大的损失,账面上与将不良资产转让给AMC类似,且不能分享后续的转股后的收益。但如果转让给银行自己旗下的子公司,则能避免上述问题,因此会提升银行的积极性,预计会成为银行债转股的主流模式。
禁止将“僵尸企业”列为债转股对象 以银行发放贷款为主
《指导意见》指出,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转股债权质量类型由债权人、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申万宏源称,这跟8月那次意见提到对钢铁煤炭企业开展债转股略有不同,对债权进一步界定。
债转股规模未来或不大
华泰证券称,对于债转股的规模,预计未来的规模不大,将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渐扩大规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以及政府对规则的制定、政策的完善都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三方想撮合成一个大家都接受的转股价格也并非易事。
华泰证券判断,对于转股主体,将以资产负债率高的大中型国企为主。对于转股企业,《意见》明确了“三个鼓励”: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Q7:如果实施债转股工商局会要求公司提供什么资料
债权转换为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形成对债务人的股权的行为。目前,我国存在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的即商业性的债权转股权。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是根据国家划定的可实施债转股企业的范围,由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并经特殊审批程序的行为。其具体操作有比较完善的政策性规定做支撑,因此实践中的矛盾和争议较少。然而,商业性的债权转股权形式在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表现较为活跃。
一、债权转股权的表现形式
一种情况是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只发生股权及股东的变更。即指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而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以股抵债的行为,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营业执照上不作任何实质性的变化。
另一种情况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增加股东改变股权结构。即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即公司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二、债转股在工商登记中的实际操作
债转股协议签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债转股的第一种情况比较简单,只需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之规定提交变更股权及股东的登记材料即可。
债转股的第二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工商登记时,除提交上述第一种情况所需登记材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和公平互利的原则。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应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任何第三人不得加以非法干预。
2.审计报告。为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和充实,防范假债权的得逞,债权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出据具有法律效力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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