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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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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处置保险公司股权违法违规行为?
  •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七章 附则
  • 中国经济网北京2013年4月16日讯,保监会颁布了《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 太平公司对主管的管理办法?
  •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产托管
  • 中国保监会可以批准设立的保险系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吗
  •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 Q1:如何处置保险公司股权违法违规行为?

    在打击违法违规保险经营活动方面,《方案》特别指出,监管部门将坚决打击违规出资和违规股权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力度,坚决查处保险公司股权违法违规行为。 集中整治入股资金不实、关联关系不实、股权代持、提供虚假材料等问题,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违规投资行为,保监会将集中整治保险资金运用乱象,严肃查处违规利用保险资金加杠杆、违规开展多层嵌套投资、违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违规开展股权投资、违规开展境外投资等行为,严禁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坚决制止明股实债等变相增加实体经济成本的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相关机构和责任人。

    对于非法集资、数据造假、销售误导行为和理赔难等问题,监管部门也将重拳出击。

    一波制度收紧在路上

    在加强薄弱环节监管制度建设方面,《方案》提出要修改八大类制度。

    对于市场准入制度,《方案》用了“改革”一词,而对于其他七项制度的提法都是“改进”。保监会将修订《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研究制订市场准入管理的工作实施细则。 修订《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改革市场准入审核机制,建立健全申请、受理、审查、公示、批筹、开业等工作机制和审批流程,严把准入关口。强化资本金真实性审核,强化增资审核,强化股权转让审核。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强化监管标准和程序的公平、公开、公正。

    对于公司治理监管制度,保监会相关部门将起草《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办法》,提升公司治理刚性约束,修订完善保险公司“三会一层”监管规则,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督评价体系。建立全覆盖的关联交易监管机制,有效防范不当利益输送的风险。研究制定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监管制度(发改部)。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战略风险监管评价机制。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对于保险产品管理制度,保监会将规范保险公司产品开发管理行为,强化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管理中的主体责任。落实备案产品事后抽查机制,对问题产品实施退出,加大通报与处罚力度。规范保险产品审批行为,从严掌握新产品试点,确保公平对待各市场主体。

    对于资金运用监管制度,保监会将结合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制度。从严掌握资金运用试点,确保公平对待各市场主体。加强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投前、投中、投后管理的监管,建立对渎职行为和违规行为的终身追责制度。

    对于现场检查监管制度,保监会将修订现场检查工作规程。加大全系统现场检查统筹力度,整合现场检查力量,提升现场检查效率。进一步落实“双随机”抽查机制,强化现场检查的公平、公正。完善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规范举报处理流程。

    Q2: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Q3:中国经济网北京2013年4月16日讯,保监会颁布了《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C

    Q4:太平公司对主管的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规章制度找人力资源啊他们手里有的是

    Q5: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产托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
    (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
    (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
    (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授权制度;
    (三)研究报告制度;
    (四)股票范围选择制度;
    (五)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六)职业道德操守准则;
    (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
    (一)单项投资资金超过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的金额以上的;
    (二)涉及可投资股票资产5%以上的;
    (三)投资组合或者投资方向需要重大调整的;
    (四)股票选择范围标准需要重大调整的;
    (五)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需要重大调整的。 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围,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动性等各项指标。
    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在可投资的股票范围之内投资股票。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确定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并以绩优、蓝筹及流动性强的股票所确定的指数为该基准的参考。
    保险业的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运用下列资金,应当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分别核算:
    (一)传统保险产品的资金;
    (二)分红保险产品的资金;
    (三)万能保险产品的资金;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要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资金。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稳健,净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四)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分别设立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其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的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分别设立;
    (六)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股票交易的要求,信息服务全面;
    (七)具备证券市场研究实力,能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受中国证监会处罚,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九)诚信方面无不良记录,最近1年无占用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证券的行为;
    (十)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情况的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的各种资料;
    (十一)当地的营业部管理规范、经营良好、服务功能齐全;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的席位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应当与其总部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投资者更换的,保险机构投资者有权提前终止协议。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签订前款规定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副本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备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3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主管及主要操作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其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数量应当与股票投资规模相适应,并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宏观经济、行业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运用的股票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的;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五)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

    Q6:中国保监会可以批准设立的保险系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吗

    随着保险市场化改革创新步伐加快,保险资金运用的市场化不断深入,私募股权投资与保险市场的结合变得日趋紧密。上海证券报记者近日独家获悉,在去年批设两家的基础上,保险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望再度放行,保监会近期或将再度批设一批新牌照。
    保险业资金具有长期、稳定的独特众多创造优势,这一特性有利于保险资金发挥长期投资的优势,而私募股权基金的期限空间较长,对保险资金优化迅速腾达资产配置、强化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都将起到不小的作用。而随着保险资金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面日渐扩容、稳步发展,保险行业在该领域的话语权也将有望逐步提升。
    保险“新国十条”的出炉和实施,为保险行业进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提供了政策保障,首次明晰保险资金可以涉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范围包括成长、并购、新兴战略产业等。紧接着保监部门在相关细化文件中进一步明确,保险资金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不动产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相关母基金,发起人应当由保险资管机构的下属机构担任,重点投向国家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养老、健康医疗服务,互联网金融等产业。
    针对目前不少公司都在积极筹备设立保险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并发起相关产品的这一现象,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执行副会长兼秘书长曹德云表示,保险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专业化改革的一项成果,是贯彻落实保险新“国十条”精神的具体措施。

    Q7: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 资产估值情况;
    (五) 主要风险状况;
    (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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