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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人员禁止行为有哪些(基金投资的禁止行为)

基金销售人员禁止行为有哪些(基金投资的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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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为银行理财销售人员,禁止以下哪些销售行为
  • 证券从业人员的一般禁止行为有哪些
  • 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过程中有哪些禁止行为
  • 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行为有哪些?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有哪些
  • 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的监督具体有哪些?
  • 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过程中有哪些禁止行为
  • Q1:作为银行理财销售人员,禁止以下哪些销售行为

    您好,国泰君安证券江西分公司很高兴为您解答!
    上市公司出现了下列法定情形,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该股票暂停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例如,上市公司发生严重亏损致其股本总额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发生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其股份的75%以上由收购人单独持有。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3.公司发生重大违法行为。例如,上市公司有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证券、税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外汇管理和海关监管等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应当受到惩罚的。 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是指在上市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连续三年出现问题,连续的发生亏损。如仍有其他疑问,欢迎向我公司企业知道平台提问!感谢您的支持!

    Q2:证券从业人员的一般禁止行为有哪些

    依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Q3: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过程中有哪些禁止行为

    (一)募集主体适格
    在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此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否则,即构成非法集资。
    即,经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已成为中基协会员,并取得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的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募集。
    (二)责任区分
    1、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应当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并且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应当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2、若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3、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三)从业资格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基协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四)基本诚信原则
    1、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受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2、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五)推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禁止推介的方式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合格投资者标准
    根据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实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机构;
    2、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 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对投资者的资产状况或收入标准,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并非投资者个人叙述或承诺即可。
    (八)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
    1、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可以宣传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2、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3、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并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揭示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4、各方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此时所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仅仅是合同成立,待经过冷静期并完成确认制度后,该合同方才生效;
    5、设置投资冷静期(不少于二十四个小时),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6、在冷静期后,募集机构应当安排非募集人员,完成回访确认制度,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
    7、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8、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九)基金账户管理
    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2、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须承担保障投资者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豁免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十)特殊投资者规定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私募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Q4: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行为有哪些?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2.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3.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4.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5.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6.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
    7.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8.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9.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

    Q5: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有哪些

    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九种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Q6: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的监督具体有哪些?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1)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2)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3)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4)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5)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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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7: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过程中有哪些禁止行为

    (一)募集主体适格
    在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此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否则,即构成非法集资。
    即,经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已成为中基协会员,并取得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的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募集。
    (二)责任区分
    1、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应当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并且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应当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2、若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3、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三)从业资格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基协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四)基本诚信原则
    1、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受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2、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五)推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禁止推介的方式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合格投资者标准
    根据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实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机构;
    2、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 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对投资者的资产状况或收入标准,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并非投资者个人叙述或承诺即可。
    (八)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
    1、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可以宣传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2、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3、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并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揭示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4、各方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此时所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仅仅是合同成立,待经过冷静期并完成确认制度后,该合同方才生效;
    5、设置投资冷静期(不少于二十四个小时),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6、在冷静期后,募集机构应当安排非募集人员,完成回访确认制度,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
    7、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8、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九)基金账户管理
    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2、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须承担保障投资者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豁免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十)特殊投资者规定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私募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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