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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的风控措施(公募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公募基金的风控措施(公募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内容导航:
  • 公募基金 关键业务操作的制约机制有哪些
  • 公募基金有风险吗 公募基金的风险有哪些
  • 私募基金行政监管措施 行政监管措施有哪些
  • 公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管理制度文件(比如风控制度、员工个人交易制度)在哪个网站上公示?
  • 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区别?
  • 什么是流动性定风险,监管部门应该如何强化流动性风险监管
  • 哪位能提供《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全文
  • Q1:公募基金 关键业务操作的制约机制有哪些

    对于熟悉基金投资的朋友可能都知道公募基金的传统投资范围就是二级市场,那么,除了二级市场之外还有其他领域么?下面小编带领大家一览公募基金投资范围。
    目前,在传统二级市场以外,公募基金可以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等非公开发行在证券交易所转让的债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证券衍生品以及黄金合约等商品合约。
    “围绕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理财需求,证监会将在《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范围内大力支持公募基金创新发展,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不断丰富基金品种、拓展基金投资范围。 ”目前,证监会正在研究基金参与融资融券、期权、商品期货等业务规则,探索推出不动产投资基金(REITs)等新基金品种。
    公募基金投资范围最近拓展到不动产领域,是一项将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的重要实践。对于普通投资者,在财富管理和资产配置方面有了另一种新的选择。
    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区别
    1、募集的对象不同。公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广大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的投资者。而私募基金募集的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包括机构和个人。
    2、募集的方式不同。公募基金募集资金是通过公开发售的方式进行的,而私募基金则是通过非公开发售的方式募集,这是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最主要的区别。
    3、信息披露要求不同。公募基金对信息披露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其投资目标、投资组合等信息都要披露。而私募基金则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很低,具有较强的保密性。
    4、投资限制不同。公募基金在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与基金类型的匹配上有严格的限制,而私募基金的投资限制完全由协议约定。
    5、业绩报酬不同。公募基金不提取业绩报酬,只收取管理费。而私募基金则收取业绩报酬,一般不收管理费。对公募基金来说,业绩仅仅是排名时的荣誉,而对私募基金来说,业绩则是报酬的基础。
    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除了一些基本的制度差别以外,在投资理念、机制、风险承担上都有较大的差别。
    首先,投资目标不一样。公募基金投资目标是超越业绩比较基准,以及追求同行业的排名。而私募基金的目标是追求绝对收益和超额收益。但同时,私募投资者所要承担的风险也较高。
    其次,两者的业绩激励机制不一样。公募基金公司的收益就是每日提取的基金管理费,与基金的盈利亏损无关。而私募的收益主要是收益分享,私募产品单位净值是正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取管理费,如果其管理的基金是亏损的,那么他们就不会有任何的收益。一般私募基金按业绩利润提取的业绩报酬是20%.

    Q2:公募基金有风险吗 公募基金的风险有哪些

    公募基金和所有的理财产品一样,都是存在风险的。

    公募基金主要可分为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

    1. 股票基金是指以股票为主要投资对象的投资基金,持有的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至少80%以上,与投资者直接投资于股票市场相比,股票基金具有组合投资、分散风险、追求长期资本增值的特点, 比较适合没有股票投资经验,但愿意分享股票收益的长期投资者,以及追求高收益的积极型投资者。

    2. 混合型基金是指投资于股票、债券以及货币市场工具的基金。另外,根据股票、债券投资比例以及投资策略的不同,混合型基金又分为偏股型基金、偏债型基金、配置型基金等多种类型。混合型基金既然是属于股票型基金、货币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的综合体,这也就决定了其风险和收益介于三者之间,即风险及收益低于股票型基金,高于债券型和货币型基金,是一种风险及收益比较适中的理财产品。

    3. 债券型基金是指债券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80%以上的基金。因此,债券型基金的波动性通常要小于股票型、混合型基金,可以说它是一种风险与收益水平适中的投资理财工具,适合风险偏好适中、 追求资产稳健增值以及有优化投资组合、降低整体风险愿望的投资者。

    但是相对于国外成熟的基金市场,中国的公募基金市场仍存在流动性风险高,投资品种受局限,基金产品缺乏创新等问题。很多公募基金可能会随时遭遇主动清盘的风险

    为何要主动清盘?简单地说,基金盘子太小,不赚钱,甚至亏钱是最直接的原因。目前,公募基金公司的盈利模式主要是靠收取管理费。基金公司做的是“规模”,只有规模够大才能盈利。目前,国内股票型基金管理费率通常在1.5%左右。按照目前基金规模最低为300万元计算,一年也就只有数万元的管理费。因此,迷你基金选择清盘,主要原因是“甩包袱”,让基金经理腾出精力来“一拖少”甚至“一对一”地管理基金。

    对于投资者来说,公募基金即使清盘,也会按最后一天的净值把钱退给投资者,相当于强制赎回,投资者不必过于担心钱“飞”了。但是那些以高于清盘日净值买入基金的投资者,将亏损离场。

    因此,投资者在申购基金时应注意两方面事项:

    一是要仔细阅读基金合同。持有人在申购基金时,应认真阅读合同终止条款,公募基金清盘主要分为发起式基金和非发起式基金两种,两者的清盘方式、清盘规模和清盘时间等都有很大区别。

    二是要有平和心态。公募基金清盘将按最后一天的净值把钱退给投资者,相当于强制赎回,自成立以来一直亏损的基金,产品亏损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时间成本也可能会较大。因此,投资者在申购较小规模的基金产品时,相关风险可能会更高,需要特别注意。

    在投资公募基金时,要选择适合自己的品种。拿不准的可以先做好功课,学习相关知识,切忌盲目投资。

    Q3:私募基金行政监管措施 行政监管措施有哪些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管基本原则是,坚持“适度监管、底线监管、行业自律、促进发展”,明确私募基金行业三条底线,确保私募基金规范运作:一是要坚守“私募”的原则,不得变相进行公募;二是要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坚持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三是要坚持诚信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底线。
    具体监管措施有以下三方面: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7项有关措施:
    1.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二)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Q4:公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管理制度文件(比如风控制度、员工个人交易制度)在哪个网站上公示?

    公募基金的比较好找,百度下里面有很多。
    私募的本来就不会对外宣传的,一般我们和私募合作的时候,他们也不会把这些内部的文件给我们

    Q5: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区别?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区别如下:
    1、募集的对象不同。公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广大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的投资者。而私募基金募集的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包括机构和个人。
    2.募集的方式不同。公募基金募集资金是通过公开发售的方式进行的,而私募基金则是通过非公开发售的方式募集,这是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最主要的区别。
    3.信息披露要求不同。公募基金对信息披露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其投资目标、投资组合等信息都要披露。而私募基金则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很低,具有较强的保密性。
    4.投资限制不同。公募基金在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与基金类型的匹配上有严格的限制,而私募基金的投资限制完全由协议约定。
    5.业绩报酬不同。公募基金不提取业绩报酬,只收取管理费。而私募基金则收取业绩报酬,一般不收管理费。对公募基金来说,业绩仅仅是排名时的荣誉,而对私募基金来说,业绩则是报酬的基础。
    6.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除了一些基本的制度差别以外,在投资理念、机制、风险承担上都有较大的差别。

    Q6:什么是流动性定风险,监管部门应该如何强化流动性风险监管

    流动性风险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2015年9月2日,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手段和方法,具体如下: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应当按月报送。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确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包括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内部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测试情况等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定期报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包括压力测试的情景、方法、过程和结果。商业银行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本机构信用评级大幅下调。
    (二)本机构大规模出售资产以补充流动性。
    (三)本机构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
    (四)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五)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和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七)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大调整。
    (八)母公司、集团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其他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商业银行出现存贷比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披露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政策。
    (三)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
    (四)主要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及简要分析。
    (五)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六)压力测试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于未遵守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果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已经或即将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应当立即向银监会报告。
    当商业银行在压力状况下流动性覆盖率低于最低监管标准时,银监会应当考虑当前和未来国内外经济金融状况,分析影响单家银行和金融市场整体流动性的因素,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的原因、严重程度、持续时间和频率等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的频率和内容。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五)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六)要求商业银行降低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最低监管标准。
    (八)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对其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提出限制性要求。
    根据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银监会可以对其境内资产负债比例或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提供流动性风险报表或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共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流动性风险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制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
    发生影响单家机构或市场的重大流动性事件时,银监会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启动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降低其对金融体系及宏观经济的负面冲击。

    Q7:哪位能提供《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2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结构 3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5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6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11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11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11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监测 13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15
    第四章 附 则 18
    附件一 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说明
    附件二 关于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的说明
    附件三 关于流动性风险监测参考指标的说明
    附件四 关于外资银行流动性风险相关指标的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及时获得或者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偿付到期债务或其他支付义务、满足资产增长或其他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既可能来自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向流动性风险的转化,也可能来自市场流动性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负面影响,即由于外部融资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导致商业银行无法及时以合理价格变现或抵押资产以获得流动性支持。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健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结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及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并至少每年审议一次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测算并在必要时调整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定期审议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并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于风险管理和经营决策。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组织演练。在触发应急计划的事件发生时,迅速组织实施应急计划。
    (七)确保银行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八)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内部定价以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范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对流动性风险的控制。
    第十二条 监事会(监事)应当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的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一)相关的管理体系、制度和实施程序是否能够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现金流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基本假设是否适当。
    (四)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是否有效。
    (五)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完备。
    (六)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是否准确、及时、有效。
    第十四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适时对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应当根据其管理模式,针对银行整体及分国别或地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分别进行审计。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在充分考虑其他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相互影响与转换的基础上,确定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银行的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并包括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整体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流管理。
    (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测。
    (三)流动性风险限额。
    (四)负债和融资管理。
    (五)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六)压力测试。
    (七)应急计划。
    (八)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管理。
    (九)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十)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技术,建立新机构、新业务部门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并获得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对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确保资产负债错配程度保持在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内、具有多元化和稳定的负债、具有与自身流动性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并具备充分的外部市场融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应当包括完整的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能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现金流缺口。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应当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一)资产和负债的未来现金流。
    (二)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潜在现金流。
    (三)对重要币种现金流的单独测算分析。
    (四)代理、清算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运用包括现金流缺口在内的一系列方法和模型,对银行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情况进行前瞻性分析。
    商业银行在运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时应当使用审慎合理的假设前提,定期对各项假设前提进行评估,根据需要进行修正,并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监测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特定情景或事件,及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并建立适当的预警指标体系。可参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快速增长,风险显著增加。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货币错配程度增加。
    (四)负债平均期限下降。
    (五)多次接近或违反内部限额和监管标准。
    (六)特定业务或产品发展趋势下降或风险增加。
    (七)银行盈利水平、资产质量和总体财务状况显著恶化。
    (八)负面的公众报道。
    (九)信用评级下调。
    (十)股票价格下降或债务成本上升。
    (十一)批发和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十二)交易对手要求增加额外的担保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三)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四)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十五)获得长期融资的难度加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确定各项流动性风险管理限额,包括现金流缺口限额、负债集中度限额、集团内部融资和交易限额等。
    (二)制定和调整限额的授权制度和审批流程。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三)对限额遵守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四)超限额情况应当依规定程序得到事前审批,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情况应当进行调查并合理问责,对超限额情况的审批和处理应当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商业银行实施融资管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高表内外负债品种、币种、期限、交易对手、融资抵押品、融资市场等的分散化程度,适当设置集中度限额。
    (二)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检验市场融资能力。
    (三)加强对融资抵押品的管理,准确计量可以用作抵押品的资产数额,评估资产的抵押能力,提高通过抵押融资迅速获取资金的能力。
    (四)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价格等重要指标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银行外部市场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设立适当的日间流动性风险指标,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满足正常及压力情景下的支付结算需求。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度,分析银行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压力测试的频度应当与其规模、风险水平及市场影响力相适应,至少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常规压力测试。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加大压力测试频度。
    (二)压力测试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实施,针对流动性转移限制等情况,应当对有关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三)压力测试的假设情景应当审慎合理,对假设理由应当进行详细说明。
    (四)应当明确抵御流动性危机的最短生存期,最短生存期应当不低于一个月。
    (五)压力测试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市场流动性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和压力情景对各项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必要时,应当针对各风险要素的相互作用实施多轮压力测试。
    (六)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银行或市场流动性危机,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七)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必要时应当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并具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抵御流动性压力。
    (八)测算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确定风险限额、制定业务发展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组织架构及其市场影响力,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定触发应急计划的情景,至少应当包括银行评级被大幅降低的情况。
    (二)明确董事会、高管层及各部门在应急计划实施中的权限和职责。
    (三)包括资产方应急措施和负债方应急措施,列明压力情况下的应急资金来源和量化信息,合理估计可能的筹资规模和所需时间,充分考虑跨境、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确保应急资金来源可靠、充分。
    (四)区分法人和集团层面,并视需要针对重要币种和境外主要业务区域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对于受到流动性转移限制影响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五)至少每年一次对应急计划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并不定期对应急计划进行演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
    (六)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应当加强与交易对手、客户及公众的沟通,最大限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可能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有与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确保其满足压力情景下的支付结算和资金流出需要。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使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获取资金时没有法律、监管和操作上的障碍。
    (二)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的可交易性及变现程度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其具有足够的流动性,并避免在压力时期出售资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加大检验频度。
    (三)制定明确的书面制度,确保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拥有实际控制权。其他部门动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的额度,应当事前获得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实施流动性风险的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水平,又要考虑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商业银行无论采用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结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都应当确保对集团层面、法人层面和各附属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集团内部融资和交易限额,分析银行集团内部负债集中度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防止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过度依赖集团内部负债,减少压力情景下的风险传递。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流动性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充分考虑流动性转移限制、资本管制以及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并表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进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对其他币种的流动性风险可以进行合并管理。
    重要币种是指以该货币计价的负债占商业银行负债总额5%以上的货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声誉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全面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每日计算各个设定期限的现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按时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并根据需要加大监测频率。
    (三)支持流动性风险限额控制。
    (四)支持对大额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控。
    (五)支持对优质流动性资产价值和构成的监测。
    (六)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情况。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本办法所规定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标准。
    第三十六条 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在设定的严重流动性压力情景下,能够保持充足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并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来满足未来30日的流动性需求。其计算公式为:

    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满足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基本特征,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容易、快速变现的资产。
    未来30日现金净流出量是指在设定的压力情景下,未来30日的预期现金流出总量减去预期现金流入总量。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100%。
    第三十七条 净稳定资金比例旨在引导商业银行减少资金运用与资金来源的期限错配,增加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满足各类表内外业务对稳定资金的需求。其计算公式为:

    可用的稳定资金是指在持续压力情景下,能确保在1年内都可作为稳定资金来源的权益类和负债类资金。
    所需的稳定资金等于商业银行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与相应的稳定资金需求系数乘积之和,稳定资金需求系数是指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需要由稳定资金支持的价值占比。
    商业银行的净稳定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100%。
    第三十八条 存贷比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银行的存贷比应当不高于75%。
    第三十九条 流动性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比例应当不低于25%。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表范围比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在计算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如集团内部存在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相关附属机构满足自身流动性需要之外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不能计入集团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中。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监会应当充分考虑单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或监测工具在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的局限性,综合运用多维度的方法和工具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的所有表内外项目在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合同期限错配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应当涵盖从隔夜、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3年、5年到超过5年等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上述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和流动性缺口率。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银监会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核心负债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及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等。
    银监会对负债集中度的分析,应当涵盖1个月以下、1-3个月、6个月-1年和1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优质流动性资产的数量、类别和所在地,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的准备金、以及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融资时可以用作抵押品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进行融资时,银监会还应当监测抵押率以及优质流动性资产的预期可变现价值。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规模、货币错配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风险、对市场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商业银行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单独监测。相关参考指标可包括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等。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应当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分析、监测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状况。银监会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下降或丧失、流动性资产的转移受限等迹象,应当及时分析其对银行外部市场融资能力的影响。
    银监会分析市场流动性时,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及成交量、银行间市场回购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等。
    第四十七条 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参考指标外,银监会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经营模式、复杂程度和流动性风险特点,采用商业银行内部的流动性风险指标等其他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经营模式、复杂程度和流动性风险特点决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监会报送年度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包括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流程、内部监测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演练情况等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对上述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银监会报送压力测试报告,包括压力情景和假设、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进行的事后检验结果,以及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和应急计划的调整情况。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和相关的流动性安排。
    (一)商业银行评级出现重大下调。
    (二)商业银行大规模出售资产以提高流动性。
    (三)商业银行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灵。
    (四)外部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本机构或机构所在地区发生挤兑事件。
    (六)对资产或抵押品跨境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管理的重大调整。
    (七)集团、母行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信用评级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
    (八)集团或母行出现流动性困难。
    (九)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外资法人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决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披露有关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治理结构,其中应当特别说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以及重要政策和程序。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
    (四)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五)流动性风险主要监测指标及简要分析。
    (六)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七)压力测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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