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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股票投资管理办法(公募基金代销管理办法)

基金公司股票投资管理办法(公募基金代销管理办法)

内容导航:
  • 基金公司如何进行股票投资决策?
  •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
  • 基金公司是如何运作的?资金管理,股票投资比例,债券比例是多少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代销金融产品管理办法涵盖公募基金吗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基金适用吗
  •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什么时候出台的
  • Q1:基金公司如何进行股票投资决策?

    好的投资业绩必然取决于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在几年的发展中,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科学的股票投资决策流程。
    首先是投资决策委员会、研究部和投资部共同根据基金合同和有关规定,根据定量、定性相结合的综合指标从所有上市股票中筛选出一批股票作为基金投资的股票池组合。研究部针对这批股票,在宏观经济、行业和公司研究基础上提出总体投资策略建议、行业选择建议和上市公司个股分析报告以及投资时机建议报告,供投资决策委员会讨论。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确定基金投资策略,向投资部下达投资计划。投资部组织各基金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由基金经理寻求最佳的投资时机和选择投资对象,将投资指令下达至集中交易室,由独立的交易员在交易室独立执行投资指令。
    在投资决策过程中,还有专门的风险控制委员会通过监控投资决策、实施和执行的具体进度,根据公司的风险控制政策,评估投资结果,向投资决策委员会反馈投资调整意见。
    基金的投资目标是对基金投资所具有的风险与收益状况的描述,简单说来就是当购买基金之后,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率是多少?而为了获得这个收益,又承担了多少风险?基金的投资目标一般都在基金募集时就明确加以规定,并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列明。
    一般来说,基金投资目标是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产品所针对的投资者对于风险与收益的不同偏好来加以确定的。针对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希望获取较高收益的投资者而设计的基金产品,往往将追求资本的长期增值作为投资目标,称为“成长型基金”;针对偏好低风险、希望获得稳定收益的投资者设计的基金产品,将追求当期红利、股息作为投资目标,称为“收入型”基金;针对风险和收益偏好都比较适中的投资者设计的基金产品,称为“平衡型”基金,投资目标确定为兼顾资本增值和当期收入,追求在分配股息红利的同时也能够实现一定的资本利得。《基金知识百事问》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编印

    Q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是新修订的基金法中的一部分内容,目前只是对基金达到一定规模的要到国家发改委去备案,“办法”只是个过渡,真正的监管法律还是要等到新的基金法出台。

    Q3:基金公司是如何运作的?资金管理,股票投资比例,债券比例是多少

    基金公司是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是要由机构出钱来设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的都是一些经营的企业有资格来做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其他的一些公司。
    成立基金公司都会有商业计划书、企业的说明,然后提交证监会,由证监会来核准设立一个基金公司。
    基金公司成立以后主要的任务就是发行、管理基金。
    一个基金公司内部的架构大体上有以下几个部门,一是投资管理部门,二是投资部门,三是研究部门,有很多公司是投资部门和研究部门一起来做。还有会计、账务这些部门。
    对于基金公司而言有很多外部的机构给他提供研究服务,像我们公司也是机构之一,很多证券公司的研究所也是提供研究服务的,相当于卖方,比如基金公司推过一些佣金这样的一些情况来支付他的费用。
    另外一个部门就是销售的部门,有销售及客户的服务、维护。
    从投资角度来说有两个委员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是投资决策委员会,一个是风险控制委员会。因为在以前,基金公司基本上都是放了一个投资决策,后来发现机构投资者变得越来越多,他的竞争变得越来越困难的时候,后来发现有很多投资者对风险是很重视的,这时候就引入了一个风险控制委员会,来对投资决策委员会员工的内部做内部控制。这样基本上有两个常设的机构,对基金公司整体的运作起到一定的作用。投资决策委员会是整个投资决策最高的权利机构,然后确定基金经理的投资权限,制定整个研究的流程和整个投资的流程,风险控制委员会是整个公司监管的最高的机构,对整个基金运作过程风险点以及哪些不规范的地方提供监管。

    Q4: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 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 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 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六)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第三十九条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Q5:代销金融产品管理办法涵盖公募基金吗

    1、第三方代销基金将来是可以独立的,根据目前的第三方代销基金基金的本质和本身的费用等来说,第三方代销基金有相比于银行和证券公司的优势。
    2、第三方营销是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引入第三方利益攸关者埋单,把竞争赢利转化为合作赢利的营销方。

    Q6: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基金适用吗

    私募有专门的相关披露管理办法,私募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是有区别的并不完全适用。

    Q7:《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什么时候出台的

    2016年2月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了向投资者披露信息,还应当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不得公开披露或变相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私募基金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一次,但是单只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披露一次。
    关于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办法要求除了基本信息、投资信息、募集期限、估值政策等,基金管理人还需披露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关于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与公募基金每日披露一次的要求不同,办法仅要求私募基金仅要求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一次。但是考虑到本次股市异常波动的情况,对于单只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披露一次,且不论后续运作是否在5000万元以上,均应持续披露基金净值情况。对于季度报告,办法要求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对于年度披露,要求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披露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基金的财务情况、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投资者账户信息、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等。基金业协会表示,这体现了“公募与私募、股权与证券相区别”的原则。
    办法要求,私募基金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存在八类信披行为:一是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二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是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四是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是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六是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七是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八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业协会表示,办法适用于所有私募基金,包括证券类、股权类、创投类或其他类的私募基金。此外,办法规定,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来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业绩记录有很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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