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算不算证券(证券算金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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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凭证式国债属于政府证券
不属于国家证券
Q2:凭证式国债属于什么证券
( 1)凭证式国债的购买
凭证式国债主要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其发售和兑付是通过各大银行的储蓄网点、邮政储蓄部门的网点以及财政部门的国债服务部办理。投资者购买凭证式国债可在发行期间内到各网点持款填单购买。由发行点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单,其内容包括购买日期、购买人姓名、购买券种、购买金额、身份证件号码等,填完后交购买者收妥。办理手续和银行定期存款办理手续类似。凭证式国债以百元为起点整数发售,按面值购买。发行期过后,对于客户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可由指定的经办机构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发售。投资者在发行期后购买时,银行将重新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单,投资者购买时仍按面值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兑付时按实际持有天数、按相应档次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算到到期时兑付期的最后一日)。
( 2)记账式国债的购买
记账式国债是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记账的方式办理发行,适用于个人和机构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记账式国债必须在交易所开立证券帐户或国债专用帐户,并委托证券机构代理进行。因此,投资者必须拥有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并在证券经营机构开立资金帐户才能购买记账式国
Q3:证券和债券有什么区别
区别关键在于持有者权利不同:债券相当于借据,这个是要按规定条件偿还你的本息的,这是你借给别人使用的钱,无论盈亏他只会还你本息,不多也不少。股票,是你投资于他人的钱,他没有义务偿还你,根据他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给你分红。债券的主要风险在于借钱人无法偿还,股票的风险在于经营状况的恶化导致股票贬值。两者的风险无法在一般的意义上比较大小。
债券持有人与股票持有人共同点是他们都是公司资金的提供者,但是他们的权利不同。
债券持有人权利优先于股票持有人,此权利仅指获得偿付的权利,比如公司利润分配时,公司破产清算时等等。一般来说,债券持有人无权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这恰恰是股票持有人的权利(通过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间接或直接)。特殊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借款条件约束经营管理。
Q4:借条属不属于证券?
有价证券是一种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和债权证书。
借条不属于有价证券的范畴。
美国有一个案例是讲借条和证券的关系的:
《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 》 ――美国证券法“证券”定义之“票据”的法律辨析
美国国会在1933年《证券法》第2(a)(1)条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10)中对“证券”(securities)定义的规定相当宽泛,明确包括“任何票据”(any note)。
一般而言,票据是一方借贷给另一方的凭证。直观得看,付给朋友或一个小店主一张个人借条,当然不算作是在做证券生意。但是,“公开”发行的“任何”票据是否都是证券?
《证券交易法》第3(a)(10)做了唯一的例外规定,“发行时其偿还期不超过9个月的……任何票据”不是证券。
排除了这种“票据”之后,问题依然存在,其他的“任何”“公开”发行的票据就都是证券了吗?
精明的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给出的的回答是一声响亮的――“不”!
在1990年的Reves v. Ernst & Young 【1】 一案(以下简称为“Reves案”)中,马歇尔(Marshall)大法官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确定了“家人相似”原则(family resemblance approach),清晰得列出了不属于“证券”的票据,详细说明了属于“证券”的票据应具备的四个因素特征。
正所谓,“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此案后,根据“家人相似”这个经典原则,法官们总可以轻松得给某种票据找到“家”,辩明其是否属于“证券”。
本文将介绍Reves案的事实及争议问题,并结合此案之前诸规则重点分析“家人相似”原则的内容及运用。
一、Reves案的事实及争议问题
本案涉及一个有23,000名会员的农业合作社(Agricultural Cooperative)——阿肯色和俄克拉何马农民合作社 【2】。合作社卖出了即期票据,即到期见票即付的本票(promissory notes payable on demand by the holder)。这些票据既无担保(uncollateralized)也无保险(uninsured),所支付的可变动利息(a variable rate of interest)按月调整并保证高于当地金融机构同期利率。
合作社将此票据同时出售给会员(members)和非会员,在市场推广时称该票据为“投资项目”(Investment Program)。合作社的每期通讯上刊登出该票据的广告,“你的合作社以1100多万美元的资产作为你投资的强大后盾。该投资虽然没有联邦政府的担保,但是….安全(Safe)……保险(Secure)……你随时需要便可随时获得……” 【3】
尽管合作社做了保证,还是在1984年申请破产(file for bankruptcy)。当时有1600人持有该票据,总值为1000万美元($10 million)。
合作社破产后,一些持票人(即案中申诉人petitioners)状告Arthur Young & Co公司(Ernst & Young公司的前身),因为该公司审计了合作社的财务报表(audit the financial statement)。原告指控,Arthur Young & Co公司为了虚增合作社的资产和净值(inflate the assets and net worth),在审计中有意不遵守被普遍接受的会计准则,尤其体现在对计合作社的重要资产之一的Gasohol工厂进行评估方面。 【4】这些持票人认为如果Arthur Young审计时照章办事,合作社资不抵债(insolvency) 的情况就会相当明显,他们就不会买这些即期票据了。因此,Arthur Young公司违反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反欺诈条款(antifraud provisions)和阿肯色州(Arkansas)的证券法。
一审时申诉人获胜,根据联邦和州证券法提出的两项请求均得到维持,法院判决被申诉人赔偿610万美元。
被申诉人向第八巡回法院(the Eighth Circuit)提出上诉,理由是案中的即期票据不属于“证券”,因此联邦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和阿肯色州(Arkansas)的证券法均不能适用。第八巡回法院合议庭同意该意见,推翻了一审判决。 【5】
联邦最高法院调取本案案卷(certiorari),认为该案主要争议问题(issue)是,Arkansas和Oklahoma州的农民合作社(The Farmer’s Cooperative)所发的即期票据(Demand Notes)是否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10)节中所指的“证券”(securities)。
二、 Reves案之前的有关规则
(一)“股票”规则不适用于“票据”
在1985年Landreth案 【6】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普通股票是典型的证券,因此投资者会自然得认为应该按照证券法销售股票。但是票据则不同,使用时情况不同,并非所有的票据都涉及投资。
票据的概念较为广泛,涵盖具有各种特点的凭证,有时是给消费者的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有时则是投资凭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任何票据”(any note)一词不能完全按字面意思理解,而是应该考虑到当时国会通过两项证券法来管理“投资”的意图。
在Landreth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表明“股票”是一种特殊情况,该案中的结论和规则仅适用于“股票”这种凭证。最高法院拒绝在Landreth案中总结出类似的、适用于“票据”本身的规则,但是法院明确表示(intimate)适用“股票”的规则适用于“票据”是不适宜的(unjustified)。 【7】
因为Landreth案确立的规则不能合理得运用到“票据”上,所以必须要找出一些原则,具体界定“票据”一词的含义。
(二)适用于票据的规则
1、“投资与商业对比”原则
大多数上诉法院采取的方法大同小异,即“投资与商业对比原则”(Investment versus Commercial approaches)。根据该原则,从交易的整体情况来看,如果票据在“投资”情形下(investment context)发售,就构成“证券”;如果票据在“商业”情形(commercial context)或“消费”情形下(consumer context)发售,则不是“证券”。 【8】
这个规则体现了国会通过两项证券法的意图。国会认为,“在一个不受监管的证券市场里的滥用权利行为将非常严重”,制定1933年《证券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这些滥用行为” 【9】,“管理投资市场”,“能将我们这个商品社会中的金融工具,无论是以怎样的形式出现,只要涉及到‘投资’(investment),都被归纳进定义之中”。 【10】
2、“家人相似”原则
第二巡回法院(the Second Circuit)确立的标准是“家人相似”原则,该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1)期限在9个月以上的任何票据均假定为“证券”。 【11】
(2)并非所有的票据都是证券。第二巡回法院列出了一份清单,明确指出不是“证券”的“票据”种类。但这个清单并非“象刻在石头上一样一成不变”,还可以再纳入其他票据。
(3)票据的发行人如果(1)可以证明某票据与法院清单上的“票据”有极强的“家人相似性”,或者(2)说服法院将该票据增加到法院的清单上,就可以反驳“该票据是证券”的假定,得出“该票据不是证券”的结论。 【12】
3、“类比Howey检验”原则
第八巡回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适用了不同的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Howey案 【13】中提出了确定凭证是否是“投资合同”的标准。结合这一标准,这两家法院确定了“类比Howey检验原则”这个几乎和“Howey检验” 【14】一模一样的原则。
根据该原则,票据被视为证券的前提是:
(1)该票据明显是一种投资(an investment);
(2)投资于共同的企业(in a common enterprise);
(3)合理的利润预期(with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ofits);
(4)依赖他人的经营或管理活动来获得利润(to be derived from the entrepreneurial or managerial efforts of others)。 【15】
三、Reves案确立的重要原则
(一)拒绝接受“类比Howey检验”原则
联邦最高法院拒绝第八巡回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适用的“类比Howey检验”原则。
马歇尔(Marshall)大法官认为,“Howey检验”是用来确定某些金融工具是否是“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而不是“票据”(note)。本案中的即期票据很可能并不是“投资合同”,但是这不意味着该期票票据必然不是“票据”。
除非满足了专门为种类不同的金融工具(笔者注:如票据)制定的具体规则,否则,简单得根据“Howey检验”判定某类名为“票据”的金融工具不是“证券”,会使得《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所明确列出的不同种类的金融工具名存实亡,也不符合国会要管理所有作为“投资”出售的“金融工具”的本意。 【16】
(二)修正后的“家人相似”原则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投资与商业对比”原则和“家人相似”原则本质上是一回事,只不过说法不同,因而在此案中采纳了“家人相似”原则并且对其进行补充、修正。
1. 假定为“证券”
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2节(a)(1)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10)条的规定,“证券”包括“任何票据”(any note)。因此,首先假定所有的“票据”都是“证券”。
但是,因为,国会的立法意图在于管理“投资”市场,而不是为所有涉及欺诈的案件提供联邦法上的诉讼事由及法律依据(cause of action),所以这个假定并“不是不可反驳的”(not be irrebutable)。
2. 不是“证券”的“票据”清单
第二巡回法院曾经列出一份不是“证券”但仍然是“票据”的金融工具的清单。这些“票据”包括,客户融资票据(the note delivered in consumer financing)、住房抵押票据(the note secured by a mortgage on a home)、抵押小规模业务经营或其资产所得的短期票据(the short-term note secured by a lien on a small business or some of its assets)、明显有贷款特点的银行客户票据(the note evidencing a “character” loan to a bank customer)、以应收帐款作担保的短期票据(the short-term note secured by an assignment of accounts receivable)、在一般业务经营过程中正式化为未清往来帐户债务的票据(尤其是当经纪人的客户的债务取得担保后)(a note which formalizes an open-account debt incurr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particularly, if, as in the case of the customer of a broker, it is collateralized)。 【17】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份清单。
3.反驳假定
如果某个“票据”与这个清单所列的“票据”有极强的“家人相似性”(bear a strong family resemblance),就可以反驳“该票据是证券”的假定,即得出“该票据不是证券”的结论。
如果某个“票据”与这个清单所列的“票据”不是很相似,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在审议下列四个要素之后,决定是否将该“票据”增加到法院的清单上,进而反驳“该票据是证券”的假定,得出“该票据不是证券”的结论。
(1)动机(motivations)
必须考察交易本身,弄清合理的买卖双方交易动机。 【18】
如果卖方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用于企业的一般用途或是为了大额投资而进行融资,而买方主要是希望得到票据带来的利润,那么该“票据”很可能是“证券”。 【19】
如果该票据用于买卖小额资产或消费品,或是用来克服卖方的现金流困难,或是用于其他商业或消费目的,则该“票据”是“证券”的理由不足。 【20】
(2)普遍发售的计划(plan of distribution)
必须考察该金融工具的“销售计划”,如果票据的初级购买者如果是“成熟投资者”(sophisticated investor),则该票据不大可能被视为“证券”;如果存在流通市场,那么即使最初的投资者是“成熟”的,也不能否认该票据是“证券”。
如果可针对该金融工具进行“投机”(speculation)或“投资”(investment)的普遍交易(common trading),一级市场上的投资者是广大公众,则该票据可能被视为“证券”。
(3)投资公众合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investing public)
即便根据对某项交易的具体“经济现实”(economic reality)的分析表明此交易中的金融工具“可能”不是“证券”,但是考虑到投资公众的合理预期,法院也可以认定该金融工具是“证券”。例如在Landreth案中,用“经济实况”原则分析后,案中“股票”并非“投资合同”进而无法通过此标准归属“证券”,但是,法院考虑到公众的合理预期即“普通股股票通常都是证券”,仍然判定该工具是“证券”。 【21】在判定票据是否是“证券”的问题上,法院认为Landreth案的思路一样适用。
(4)其他监管方式考量(another regulatory scheme)
法院必须仔细分析其他监管系统是否可以大大减少该金融工具的风险,如果可以,那么证券法的监管就不是必需的,从而该金融工具属于“证券”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例如,在Marine Bank一案中,储蓄凭证有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担保,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各项联邦银行法的制约,因此并不是非受证券法管辖不可。在Daniel 案 【22】中,退休金计划受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制约,因此并不是非受证券法管辖不可。因此,这两个案子中的法院都判定该金融工具都不是“证券”。
四、Reves案适用该原则的结果
Marshall大法官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认为这些“即期票据”是“证券”,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一)运用修正后的“家人相似原则”
联邦法院结合四个因素,认定本案票据是“证券”。
1.动机
合作社出售票据是为了一般业务经营筹集资金,购买票据的人是为了获取利息的利润。对购买票据的人的主要诱惑是高于当地金融机构同期利率的利息。
因此,无论从卖方还是买方角度看,这一交易都不是纯商业交易或者消费交易,将其视为对企业的“投资”并不为过。
2.普遍发售的计划
合作社在相当长时间内将票据出售给了合作社的23000名社员和非社员,合作社申请破产时,有1600多名持有人持有该票据。虽然,这些票据并没有在任何交易所易手,但票据出售给公众的面已经相当广了,应该说属于“普遍发售”。
3.投资公众合理预期
“投资”是“证券”的最根本要素。本案中关于票据的广告中就明确将其成为“投资”,任何一个遵循常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都会相信合作社的话,而不会提出任何相反质疑意见。
4. 其他监管方式考量
本案中的“票据”既没有担保,又没有保险,如果证券法不适用,该“票据”就不受任何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约束,就没有其他监管方式可以降低其风险。
(二)不适用《证券交易法》的例外规定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10)对于“证券”定义做了例外规定,“发行时其偿还期不超过9个月的……任何票据”不是证券。
被申诉人(respondent)引用了Arkansas州的有关案例,McMahon v. O’Keefe,【23】主张“即期票据即时到期”, 【24】“诉讼时效(statute of limitation)是从票据发出时起算而不是从要求兑现时起算” 【25】,“即期票据的兑现期随时到期”,显然少于9个月, 【26】因此,从《证券交易法》的字面理解,该“票据”不是“证券”。
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即期票据即时到期”,但是认为,因为持票人可能随时提出兑换,那么票据的期限也可以被视为超过9个月,比如可能数年或数十年后提出。“即期票据”不等于“短期票据”,所以被申诉人认为的《证券交易法》字面意思排除了“票据”的观点是错误的。 【27】
Stevens大法官指出,除非国会另作决定,联邦最高法院或是其他联邦法官和机构的一系列决定对某项法律做了解释之后,该法律的意思就非常明确了,如同司法解释是国会本身起草的一样。各个上诉法院都认为,不应该完全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法规所涉及的例外情况,实际情形是,国会谈及的偿还期短于9个月的票据指的是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而不是属于“证券”的“投资性”票据。上诉法院做的是明确的解释,被申诉人不能再自行解释。 【28】
通过上述两个方面分析,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该“票据”是“证券”。
结论:
Reves案之后,“家人相似原则”成了法官们判定某种“票据”是否是“证券”的最重要原则。
法官们通常先假定“票据”为“证券”,然后对照联邦最高法院的“清单”。
如果某个“票据”与这个清单所列的“票据”有极强的“家人相似性”,则反驳了假定,该票据不是证券。
如果某个“票据”与这个清单所列的“票据”不是很相似,法官要继续审议动机、销售计划、投资公众合理预期、其他监管方式考量等四个要素,来决定是否将该“票据”增加到法院的清单上。如果可以增加到清单上,则该票据不是证券,反驳了假定;如果不能增加,则该票据是证券。
Q5:银行理财好还是国债好?
相信不少人都知道,银行理财收益稳定、风险低,而国债安全性极高,收益也不错,但有些小伙伴并不知道怎么选择。那么,银行理财和国债哪个好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银行理财和国债的区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银行理财和国债
一、安全性。国债的发行主体是国家,虽然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但因为有国家信用做保障,因此被公认为是最安全的投资工具。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要略高于国债,产品风险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层级,层级越高风险越大。二、灵活性。据了解,银行理财产品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前者申赎灵活,后者不能提前赎回。国债的投资期限分为分3年期、5年期两种,可提前赎回,但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值得一提的是,国债在投资市场更加受欢迎。三、申购门槛。银行理财产品认购起点相对较高,一般为5万元起购,但也有部分银行将认购起点下调至1万元了。国债的申购起点则比较低,100元起购。银行理财产品的品种较丰富,投资者可以选择的范围相对来说比较广。以上便是银行理财和国债的区别了,希望可以给予大家一些帮助。值得一提的是,尽管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率目前正在不断下跌,但整体而言,预期收益率要比国债高出一些,小伙伴们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选择。提醒: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Q6:金融是证券吗?
来吧!这是有你想要的股票。更有好茶。品茶论股。以股会友
Q7:什么是金融证券?是不是就是股票?
一般是银行与股票还有保险与信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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