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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经理)

保险资金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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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接到保险资金委外业务管理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 什么人是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 保险资金的内容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
  • 如何评价基金经理及基金的选择
  • 什么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经理一样吗?月薪多少啊?
  • 基金经理是属于基金托管人吗还是基金管理人啊?
  • Q1: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接到保险资金委外业务管理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4号文),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备案登记时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以附件形式将法律意见书的指引提供。那么律师作为私募基金备案中必不可少的参与者,提供法律意见是应当审查哪些内容呢?今天律海扬帆小编为大家总结。
    1主体资质审查律师要审查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2经营范围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3专业化经营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22 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4股权结构审查律师应对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对行审查。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5实际控制人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6关联性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 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 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7私募基金从业条件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8风控制度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9募集方式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10高管审查律师要审查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11违法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12涉诉审查律师应审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情况。13申请备案资料审查律师应对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审查。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须注意的要点小贴士1 《法律意见书》类别 《法律意见书》书分《登记法律意见书》与《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两类。2 《法律意见书》出具时间点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 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3 《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 《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4 《法律意见书》结论明晰 《法律意见书》中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5 《法律意见书》生效要件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Q2:什么人是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的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Q3:保险资金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要求:
    (一)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三)投资于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四)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五)投资于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投资于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六)投资于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累计投资成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前款(一)至(六)项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总资产应当为集团母公司总资产。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是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未上市企业股权为基础资产的投资计划或者投资基金等;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是指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不动产为基础资产的投资计划或者投资基金等;
    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专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发行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向保险公司等委托人募集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等,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金融工具。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控制投资工具、单一品种、单一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以及集团内各公司投资同一标的的比例,防范资金运用集中度风险。
    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Q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Q5:如何评价基金经理及基金的选择

    很多投资人比较关注看一些基金评价和排名,但是又很无奈,会发现历史业绩好的时候未来并不一定好,怎么会选到未来好的基金。其实这里面有四点大家需要注意。
    第一点你对基金评价了解和预期一定要正确
    首先我们基金评价的是历史,在未来过程中有很多种因素,可能会影响业绩的稳定性。比如说基金公司股东变化,基金经理变化,基金规模变化,这些因素都可能会影响到业绩的稳定性。那么退一步来讲,假定这些因素稳定,基金业绩还是有可能发生变化。为什么?如果你评价短期的话,短期收益可能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反映一个人的能力。所以,我们评级通常采用过去比较长的时间来衡量这个人的能力。比如他牛市,熊市都经历过了,他的能力可以认可。所以,在我刚才提到那些因素都不变化的情况下,那么你可以在未来2到3年里面能够获得一定的超额收益,但是你不能预期你买到五星级基金,在下一个月就能获得很高收益。
    为什么?我们每一个基金经理都是一个运动员,他有自己擅长领域。我们评级就是铁人三项赛,OK他得到比较好的评价,可能市场是无情,我今天去比马拉松,明天比骑自行车。对于一个五星级基金经理他特别擅长是马拉松,如果说下一个赛季,我们比骑自行车他就不一定能胜出,甚至有可能他收益还不如其他人。所以,首先第一我们对基金评价要有一个清楚认识和预期。
    第二融入对市场判断,选择适合下一个市场的人。
    基本面研究只是表明,基金的业绩是可分析、可判断的, 以及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预测的。基金的基本面决定了基金的相对业绩,而市场因素与基本面因素才共同决定了基金的绝对业绩。
    因此我们要分三步走,第一竞选合适的基金经理,第二了解这个基金经理的特长和风格,第三结合市场选择合适的管理人。我们要在这方面做大量工作: 第一步我们对每个基金经理都有一个打分,选到合适的管理人。 第二步我们会对每个基金风格,他是擅长马拉松,还是马场游泳,我们都有一个区分,知道他擅长领域和不擅长领域。 第三,我们通过一些定性调研,以及我们对市场判断,最终选择一些合适的基金。
    但是我们现在发现,虽然基金业我们目前称之为专家理财,但跟我们自己实际需求还是存在脱节。特别是公募基金产品是以追求相对收益为主,大多数基金经理主要能力还在选股,在择时上面做的相对比较小。但是对于我们基金投资者来说,我们需要他帮我们两块都做了,资产配置,择时也做了,选股也做了,但是现实却不是这样。因为对于基金公司来讲,规模一般比较大,且不说择时难度,单单就规模来讲很难出现,我看空市场的时候,那么大规模能够短期内降的很低,所以对整个市场冲击成本是很大的。所以,对于基金公司来讲更多专业还是放在选股上面。
    第三资产配置和择时对基金投资者收益影响巨大
    很多发生亏损,基金选择是一个问题,很多时候是时点选错了。所以,可以看到择时影响对基金投资者收益影响是巨大的,而且不同的投资者他对风险偏好不一样,对资产配置需求也不一样。我们可以看到作为我们基金投资者来说,对于资产配置和择时这一块有着非常非常大的需求,而这些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产品所不能满足的。
    如果择时大家都说难,难的原因有两点。我觉得第一点是在于人性的贪婪和恐惧,因为第一,任何一个资产配置的方法也好,择时方法也好,都不可能告诉你最高点在哪里,最低点在哪里,没有人能做到,除非上帝。但是,我们的需求,而人有一个恐惧心理,可能会对市场希望能够捕捉到短期表现,因为短期收益肯定对他的影响非常大。我们举一个简单例子,你有幸认识了巴菲特,他告诉你一只股票,给你说这个股票很好,你就买了长线拿着,未来肯定有非常大的增值潜力。你后来就这买一个股票,可是过了一段时间这个股票大幅下跌,这时候你找巴菲特找不到,就有很多人跟你讲巴菲特老了不行,或者有人跟你说巴菲特推荐的这只股票是基于他对当时市场判断和理解,而现在的市场变了,现在不是巴菲特当时市场,所以这个股票不行的,你赶紧卖吧。
    我相信对于普通的投资者来说,90%投资者都会选择把它卖掉。这就因为你对短期收益,还有你人性的贪婪和恐惧会使你迷失了方向,会不由自主跟着自己的人性走,这就是为什么我们买的最高点卖最低点,这就是追随人性。即使作为专业投资顾问我也做不到告诉他最高点,最低点在哪里,可能我会告诉他在07年,假如说4千点以上,我觉得高估了,你应该逐步减少投资。但是当第二个月过来发现从4千点涨到4500,很多人会来骂你,不相信,因为短期收益有一个影响,他觉得你是错的,不会坚持你的观点。
    下跌的时候也一样,你跟他讲在08年2200点以下可以逐步买入,这时候没有人相信你。可能他买第一个月,第二个月就亏了2千点,他会恨死你,不会相信你。就是因为人性困扰,使我们择时都择对相当难,如果能克制住自己的人性,把基金当成一种中长线,把握一个中长期市场高估,低估,我相信择时资产配置是可以做的到,只要你忽略短期的现象。
    第四制定严格的投资策略来去控制住自己的贪婪和恐惧
    对于基金选择我们有非常多的方法,而对于时机选择我们是相对缺乏的。择时是很困难的事情,有一些专业投资者都做不到,为什么我们投资者自己要做这件事情,怎么来去完成这么一个艰巨的任务。时机选择问题也是争议最为激烈的一部分,其实我们可以基于一个非常简单的指标,历史的估值。其实这样的话,也可以建立起这样一个方法,在市场相对估值高的时候,泡沫的时候逐渐退出,贵的时候逐步卖掉一点,便宜的时候逐步多买一点。
    当然我们的人性不仅仅这么简单,这是其中一个核心思想,可能也会有很多的人问,这方面很简单,贵的时候逐步卖掉一些,便宜的时候多买一些,对一般投资者都可以看的到。比如超市有打折,促销的时候大家都去买。但是我们却发现你在购买金融的产品不是这样的,大部分的人都是买在最高点,卖在最低点,这就是我们说人性贪婪和对短期收益的关注。
    所以我们能做怎么样遏制我们人性,如果顺着你人性走很难赚钱,只能说对于大部分普通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投资策略来去控制住自己的贪婪和恐惧。如果能够运用好这个方法,关键能够遏制住自己对短期收益关注,以及人性的贪婪和恐惧。如果能够把择时资产配置和我们选基结合在一起,我相信超额收益会更高。
    百度郭小贺

    Q6:什么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经理一样吗?月薪多少啊?

    基金管理人是指基金公司啊,基金经理是管理某基金的负责人。

    Q7:基金经理是属于基金托管人吗还是基金管理人啊?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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