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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办法(股权投资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办法(股权投资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内容导航:
  •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 保险资金股权投资办法中的国家产业政策包括哪些
  •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风险控制
  • 如何理解《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允许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 基金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是什么意思
  • 怎么知道一家保险公司有没有股权投资能力?
  • Q1: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

    Q2:保险资金股权投资办法中的国家产业政策包括哪些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要求:
    (一)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三)投资于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四)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五)投资于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投资于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六)投资于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累计投资成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前款(一)至(六)项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总资产应当为集团母公司总资产。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是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未上市企业股权为基础资产的投资计划或者投资基金等;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是指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的以不动产为基础资产的投资计划或者投资基金等;
    基础设施等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专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发行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向保险公司等委托人募集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等,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金融工具。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控制投资工具、单一品种、单一交易对手、关联企业以及集团内各公司投资同一标的的比例,防范资金运用集中度风险。
    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Q3: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Q4:如何理解《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允许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

    很简单,配合国家政策抑制房价,别让资金在进入房地产市场推高房价,中国房市缺的不是钱,而想消费,最近社科院一项调查表明:中国有能力买起房子的只有15%的人,既然如此大的供求差距,为什么房价还居高不下呢?就是因为炒作,房市有巨大的泡沫,如果无限制的让泡沫扩大,可能房市会崩盘,但是房地产市场近两年在中国Gdp增长中占据着很大的比重,国家不会轻易打击房市热情,如果一旦房市崩盘,国有银行几乎都要破产,这是近两年畸形的发展房地产的结果,就是为了推高GDP,鉴于当今中国的社会巨大的不稳定性,贫富差距的扩大,富人更富,穷人更穷,贪腐成风,没有GDP政府执政的合法性都会受到质疑,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抑制房市可能会造成银行破产,房市的钱全部来自国有银行,房市贬值,国有银行全部完蛋,但是无限制升高的房价会造成房市崩盘,日本美国都有类似的列子,至于房市能否得到抑制,谁也不知道,经济走向不是新闻上说的那么好,不改变以投资和出口推动经济增长的方式,这个问题根本就得不到解决,因为中国人没有钱,国内没有消费市场,有钱的是那些人民的公仆和周围的裙带关系,刺激国内消费政策推行十几年,一点效果都没有,随着美国的打压,人民币伸直,出口市场活越来越萎缩,政府好像没有什么办法应付,除了房地产开发,解决此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中国实现民主让权力得到监督,还利于民,让财富藏在人民中间,而不是政府,提高国民保障,而不是进行大规模的基础设施,这样中国人才敢消费,才有钱消费。我对中国经济走向基本是悲观的,这是我个人看法,希望对你有用!
    不动产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就是指物业,移动这些产业就会产生贬值就叫不动产,诸如:房产,建筑物,高速公路,等都可以叫不动产,还比如:你有一亩果园,土地爷是你的财产(假如土地是私有化),果树也施耐德财产,果树是不能动的,为什么不准保险公司的资金投入房地产我上面说的很清楚,房地产市场有巨大泡沫,国家不希望再有资金进去推波助澜。
    你搞错了吧,是不准投资在实业房产项目上,可以投资上市公司,这个很简单呀,投资到上市公司股票的资金,不会进入房地产市场,所以可以投资。

    Q5: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调整范围,根据法律授权,我会应当就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即私募证券基金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2013年6月,中央编办发布通知,明确将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职责赋予我会,我会负责组织拟订监管政策、标准和规范等。据此,我会在反复调研论证基础上,草拟形成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于今年年初上报国务院。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积极办理过程中。
    2014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新国九条”)中明确提出发展私募投资基金,并要求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的监管标准。考虑到《条例》出台还有个过程,为适应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需要,促进各类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落实新国九条的要求,我们研究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拟以证监会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十一条,分为总则、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及附则十章。
    (一)关于调整范围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国九条和中央编办通知的规定,结合我会监管职能,《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市场上以期货、期权、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将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明确为“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鉴于除契约型私募基金外,很多以公司、合伙企业形式运作的机构从事类似私募基金的业务,《办法》还明确“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确立的统一功能监管原则,以及新国九条关于按照功能监管原则完善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标准的要求,《办法》还明确:“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登记备案
    在基金管理人登记环节,《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报送基本信息,基金业协会在申请材料齐备后以网站公告形式办结登记手续(第七条)。
    在基金备案环节,考虑到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在投资对象、运作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资产的,还应当报送委托托管协议(第八条)。
    为防止机构利用登记备案信息进行增信,《办法》规定基金业协会公告的登记备案信息,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第九条)。
    为便于社会公众及时获悉丧失主体资格的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限期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告(第十条)。
    (三)合格投资者
    《办法》明确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且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第十一条)。
    《办法》参考境外合格投资者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第十二条)。此标准比目前市场上的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标准要高,但在最低投资金额方面比2011年发布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等配套文件中规定的投资者对单只股权投资基金1000万元的最低认购金额明显要低。
    拟定上述标准的主要考虑是:合格投资者标准过低容易将不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卷入其中,进而引发非法集资。由于采取了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和对单只基金最低认购额的双重标准,相比仅从对单只基金最低认购额来把握合格投资者标准更加全面,因此,对单只基金最低认购额的标准没有简单参照以前发展改革委的过高标准。对于个人投资者,《办法》分别从金融资产规模和收入水平两个维度进行规定,也为今后具有稳定高收入的群体参与私募基金留有空间。
    此外,考虑到一些机构投资者和管理人的内部关系人等具备专业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办法》参考国内资产管理行业的现有规定和境外经验,将四类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是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二是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三是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第十三条)。
    (四)关于资金募集
    《办法》就资金募集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报告会、短信、微信、散发传单和张贴布告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二是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三是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对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合格投资者说明;四是对投资者提出要求,要求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要承担相应责任;五是投资者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第十四至十九条)。
    (五)关于投资运作
    《办法》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应当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必备内容;对于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也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第二十条)。
    在基金托管方面,《办法》根据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强制要求私募基金进行托管安排。但为保障基金财产安全,要求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第二十一条)。
    在投资环节,为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同基金之间建立相互独立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防火墙制度(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提出了相应的规范性要求,列举了禁止从事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在信息披露方面,《办法》要求如实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并规定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在信息报送方面,《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业协会规定,及时填报和定期更新相关信息。考虑到对冲基金和并购基金往往会运用杠杆,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要求私募基金还应当报告杠杆运用情况。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对重要资料的保存作了规定(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行业自律
    为加快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办法》就行业自律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一是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鉴于私募基金信息相对敏感,《办法》要求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信息予以严格保密(第二十七条)。二是建立与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基金业协会在制定规则、执业检查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职权(第二十九条)。四是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进行纠纷调解(第三十条)。
    (七)关于监督管理
    在监督检查方面,《办法》规定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对相关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并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第三十一条)。
    在诚信管理方面,《办法》规定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监管措施方面,《办法》规定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对违法违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第三十三条)。
    (八)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创业投资基金是股权投资基金的一个特别种类,由于其主要投资小微企业,属于市场失灵的领域,世界各国均通过特别立法,一方面明确财税扶持政策,另一方面对其投资领域进行监管引导,以确保政策目标实现。例如,2010年美国在将私募基金纳入统一立法监管后,2011年又发布规则,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差异化监管。2011年欧盟发布《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2013年4月又专门发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规则》。
    借鉴国际经验,《办法》为创业投资基金专章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参照国际通行定义和2005年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基金作了界定;二是规定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并从衔接已经建立的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考虑,规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是明确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会员服务;四是明确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而且规定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
    对除创业投资基金外的其他股权基金,因其已属于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故国际通行做法是完全交由市场进行调节,政府对其实施必要法律监管的目的主要是防范非法集资、利益输送和因过度运用杠杆而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虽然除创业投资基金外的其他私募股权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相比,在投资运作和风险控制机制上有差异,但这些差异都是市场自发形成的结果,政府不宜人为干预。所以,世界各国在为私募基金立法时,均不区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
    考虑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法规定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政策措施以及创业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等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相关内容,因此,证监会拟另行与相关部门沟通,推动促进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早日出台。
    (九)关于法律责任
    考虑到《办法》的调整范围涵盖各类私募基金,《办法》根据各类私募基金的一般特点,在部门规章权限内,明确了相应处罚。对违反《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第三十八条至三十九条)。对于私募证券基金,鉴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已规定了相关罚则,《办法》特别明确: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条)。
    三、关于《办法》的实施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办法》实施前的私募基金,其投资运作依照原有基金合同执行;《办法》实施后的私募基金,其投资运作应当依照《办法》规定执行。

    Q6:基金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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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7:怎么知道一家保险公司有没有股权投资能力?

    看保险公司每年保费收入和资金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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